(2013)甬东行初字第47号(2)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8日8时31分左右,原告孙×驾驶浙B×××××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从江东区中信国际大酒店驶出进入江东北路,随后越过道路实线标线,车辆头部进入江东北路直行车道,车辆尾部在江东北路非机动车道。被告执勤民警韩某某发现后上前查处,当场对孙×作出了编号为3302041103065211号的《公某某通甲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对孙×罚款100元,并记3分。孙×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7月15日,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甬公复决字[2013]6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乙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甲部门,有权依照道路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乙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江东中信国际大酒店出口处江东北路方向设有明显的道路标线,作为一名驾驶员,原告理应有清楚的判断,谨慎的驾驶车辆依照道路标线行驶。原告驾驶车辆越过道路实线标线,已构成不按交通标线指示通行的行为,且该行为已对车辆通行造成了严重影响。被告由一名执勤的交通民警根据现场判断,适用简某某序并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符合公安部《道路交通乙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大队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041103065211的《公某某通甲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翟建超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人民陪审员 仇浙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马明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乙法﹥办法》
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
三、《道路交通乙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某某序。
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某某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
(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甲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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