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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初字第40号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40号



    原告毛××。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宁波市××,住所地浙江省××××号,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2001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沈××。
    委托代理人杨××。
    原告毛××不服宁波市××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及委托代理人陈××、徐×,被告宁波市××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6日,原告毛××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毛××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毛××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毛××预交),由原告毛××减半负担25元。
    
    
    审 判 长 陈 红
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
人民陪审员 盛晓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代 书记员 方 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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