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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初字第44号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44号



    原告宁波××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区××路××楼××室,经营所在地宁波市中山东路xx号中农信大厦7-43。
    法定代表人应××。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宁波市××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郑××。
    委托代理人邱××。
    委托代理人蔡××。
    原告宁波××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同意该案于同日预立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7月23日该案正式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宁波市××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蔡××、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21日,宁波市××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宁波××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关于江东区某某尔滨江甲7楼和12楼有关房屋拆迁补偿行政裁决申请,认定宁波××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并非江东区某某尔滨江甲7楼和12楼房屋产权人,上述房屋产权人已与拆迁人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起的裁决申请。
    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拆迁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2页,用以证明涉案地段实施拆迁行政许可的事实;2.裁决申请材料复印件1份共20页,用以证明原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的事实;3.补正告知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补正材料的事实;4.原告申请补正材料复印件1份共14页,用以证明原告提交补正材料的事实;5.工商登记部门调取的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共2页,用以证明该合同与原告提出申请裁决时提交的合同不一致的事实;6.被拆迁人为裘某某、庞某某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被拆迁人为彭某、叶某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各1份共4页,用以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且签订时间是在租赁合同届满之后的事实;7.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的事实;8.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维持被告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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