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行初字第44号(2)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决定;2.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3.被拆迁人为裘某某、庞某某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被拆迁人为彭某、叶某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各1份共4页,用以证明拆迁协议中并没有关于原告补偿的约定;4.裁决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裁决的情况;5.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系拆迁主体;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7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7.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3份共9页,用以证明原告在被拆迁房屋上存在租赁关系;8.房租费发票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事实;9.物业费单据8份,用以证明原告租赁被拆迁房屋支付物业费的事实;10.装修费单据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11.搬迁费用单据复印件17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搬迁产生的各项费用的事实。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于2012年7月9日作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答辩称,“轨道交通江厦桥东站配套建设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经拆许字(2009)第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于2009年11月27日发布该项目拆迁公告。公告发布之后,拆迁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到宁波市江乙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东区××号(7-20)和宁波××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营业场所江东区中山东路xx号(12-15)-(12-18)实施动迁,在动迁开始直至2011年11月27日该项目拆迁期限届满,原告从未自行或委托他人主张拆迁补偿相关权利,也未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而是在该拆迁项目结束近一年后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提起行政裁决申请。被告初步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向其送达了补正告知书。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一些票据资料,但未提交其裁决申请书中所称的江东区中山东路xx号(7-20)房屋承租人宁波市江乙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材料,也未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证明材料,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仅就江东区中山东路xx号(12-15)-(12-18)房屋拆迁补偿申请裁决。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相关房屋租赁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有很大的差异,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租房协议显示,原告与中山东路316号(12-15)-(12-18)房屋出租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在该项目拆迁过程中,由于原告从未自行或委托他人主张拆迁补偿相关权利,也未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该项目拆迁人与中山东路xx号(12-15)-(12-18)房屋产权人,在原告与该房屋产权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于2010年7月2日签订该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同时该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由房屋产权人自行处理与承租方的租赁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并非中山东路xx号(12-15)-(12-18)房屋产权人,从未自行或委托他人主张拆迁补偿相关权利,也未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且该项目拆迁人在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之后,已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约定由房屋产权人自行处理与承租方的租赁关系。因此,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原告裁决申请的决定。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5,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中宁波金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宁波江乙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乙联)的营业执照与本案的审理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系宁波××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拆迁裁决行政受理纠纷,原告无证据证明金桥公司、江乙联与本案的审理有关,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中金桥公司、江乙联的相关证明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出示上述证据的原件,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出示上述证据的原件,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证据9、10、11,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拆迁裁决行政受理纠纷,物业、装修、搬迁费用的发生与否及金额大小与案件的审理没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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