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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初字第44号(3)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4,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提供完整的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承租情况,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不影响原告作为承租人申请拆迁裁决的权利,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决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7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对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北起中山东路,南至江东核心区一期地块,西起江东北路,东至大河泵旁规划道路。雅戈尔滨江甲位于该拆迁范围内。裘某某、庞某某为中山东路xx号(雅戈尔滨江甲)(7-2)、(7-20)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6月1日,与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土地、装修评估金额、一次性经济补偿费、提前搬迁奖励费等合计赔偿金额为1906035元,由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代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向裘某某、庞某某支付补偿资金。彭某、叶某为中山东路316号(12-15)-(12-18)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9月1日和宁波××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并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备案;2010年7月4日,与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土地、装修评估金额、一次性经济补偿费、提前搬迁奖励费等合计赔偿金额为4484546元,由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代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向彭某、叶某支付补偿资金。2012年11月8日,宁波市××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补正告知书,对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收到的宁波××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裁决申请进行了补正资料告知。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补充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2013年5月20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浙建复决[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宁波市××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房屋拆迁当事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具有作出是否受理的法定职权。原告向被告申请裁决之时虽然提交了在涉案房屋之上存在承租关系的初步证明材料,但是该申请行政裁决所涉房屋分别系案外人裘某某、庞某某以及彭某、叶某所有,上述房产所有人先后与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了被拆迁房屋可以享有的货币补偿、一次性经济补偿费、提前搬迁奖励费等费用的支付。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基本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宁波××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宁波××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交费时须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卫东
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
人民陪审员 盛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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