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甬东行初字第44号(4)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4,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提供完整的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承租情况,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不影响原告作为承租人申请拆迁裁决的权利,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决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7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对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北起中山东路,南至江东核心区一期地块,西起江东北路,东至大河泵旁规划道路。雅戈尔滨江甲位于该拆迁范围内。裘某某、庞某某为中山东路xx号(雅戈尔滨江甲)(7-2)、(7-20)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6月1日,与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土地、装修评估金额、一次性经济补偿费、提前搬迁奖励费等合计赔偿金额为1906035元,由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代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向裘某某、庞某某支付补偿资金。彭某、叶某为中山东路316号(12-15)-(12-18)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9月1日和宁波××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并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备案;2010年7月4日,与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土地、装修评估金额、一次性经济补偿费、提前搬迁奖励费等合计赔偿金额为4484546元,由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代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向彭某、叶某支付补偿资金。2012年11月8日,宁波市××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补正告知书,对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收到的宁波××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裁决申请进行了补正资料告知。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补充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2013年5月20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浙建复决[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