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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初字第44号(5)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宁波市××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房屋拆迁当事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具有作出是否受理的法定职权。原告向被告申请裁决之时虽然提交了在涉案房屋之上存在承租关系的初步证明材料,但是该申请行政裁决所涉房屋分别系案外人裘某某、庞某某以及彭某、叶某所有,上述房产所有人先后与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宁波市江东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了被拆迁房屋可以享有的货币补偿、一次性经济补偿费、提前搬迁奖励费等费用的支付。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基本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宁波××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宁波××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交费时须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卫东
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
人民陪审员 盛晓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方 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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