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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初字第42号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42号



    原告王甲。
    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彩虹××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俞××。
    原告王甲不服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同日向原告送达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王乙、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甬东建搬字[2013]第011号责令限期搬离危房决定书,认定:“经宁波市房屋某某鉴定办公室鉴定,江东区百丈东路104号1幢房屋系C级危房,需立即采取安全措施才能继续使用。为保障你们及1幢房屋其他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相关法律和《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限你们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搬离”。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房屋某某鉴定报告、2008年房屋某某鉴定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经鉴定为危房,且依法应“处理使用”的事实;2.责令限期搬离危房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3.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
    原告王甲起诉称,原告系宁波市百丈东路104号1栋104室房屋产权所有人。2013年3月1日,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搬离危房决定书,认定“原告合法房产属于C级危房,需立即采取安全措施才能继续使用,限期三日内搬离。”原告认为,城市房屋鉴定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其操作应当依照法定的工作流程、应当做到专业技术配套,其鉴定结果及处理意见应当符合客观事实。但是,被告在决定书之后,仅附房屋某某鉴定报告书,而未提供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及其鉴定工作实施的具体工作流程。同时,因该房屋为“三无产品”,即无房屋原始建筑结构施工图纸、无正规施工单位、无验收竣工证书等,而被告所作出的处理意见仅决定对房屋进行加固处理,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房屋现存的重大安甲患。这一决定难以切实保障原告方及其他住户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予以纠正。另外所附房屋某某鉴定报告书为2008年鉴定的,距今已有5年之久了,这完全体现不了现在的房屋某某状况及客观事实。为此,原告向宁波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但该委所作复议决定未能解决原告的实际问题,未能纠正决定书中违法之处,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甬东建搬字[2013]第011号责令限期搬离危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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