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行初字第42号(2)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两份报道来看,主要是各个住户的心理反应和要求,并非对危房的具体鉴定有异议,故与被告作出的行为并无矛盾。从钱江晚报的报道来看,主要是住户对为何这么久不解决危房问题的疑问,但这其实也是被告方想解决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首先,被告未提供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的证书,且这两份鉴定报告中,申请方未能提供鉴定房屋的设计图纸和施工资质,所以这个房屋建造的合法性有异议,属于三无产品,这类房屋应该予以拆除,不应只是加固,而且这两份是2005年、2008年作出的,已有5年之久,不符合现状;本院认为,该两份系宁波市房屋某某鉴定办公室作出,且相关法律对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报告的有效期未作规定,故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是依照宁波市房屋某某鉴定办公室作出的涉案危房鉴定报告,该依据不合法,故决定也不合法;本院认为,该决定系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对其合法性的认定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论述;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宁波市百丈东路104号1栋104室房屋产权所有人。2005年、2008年该房屋经宁波市房屋某某鉴定办公室鉴定,为C级(局部危房),建议处理使用。经多次协调无果,2013年3月1日,被告作出甬东建搬字[2013]第011号责令限期搬离危房决定书,限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搬离,被告于次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甬住建复决字[2013]03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甬东建搬字[2013]第011号责令限期搬离危房决定书。
本院认为: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被告作为宁波市江东区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原告房屋被宁波市房屋某某鉴定办公室鉴定为C级(局部危房),且鉴定部门建议处理使用后,为维护公共安全及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作出甬东建搬字[2013]第011号责令限期搬离危房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当。至于原告认为城市房屋鉴定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甲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作出的甬东建搬字[2013]第011号责令限期搬离危房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交费时须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启贤
审 判 员 钱卫东
人民陪审员 盛晓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方 振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