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行初字第42号(4)
驳回原告王甲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作出的甬东建搬字[2013]第011号责令限期搬离危房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交费时须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启贤
审 判 员 钱卫东
人民陪审员 盛晓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方 振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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