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行初字第39号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39号
原告商××。
委托代理人丁×。
被告宁波市××交通警察局,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柴××。
委托代理人祁××。
委托代理人黄××。
第三人金××。
委托代理人吕××。
原告商××不服被告宁波市××交通警察局于2010年4月29日对第三人金××作出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宁波市××交通警察局的委托代理人祁××、黄××,第三人金××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29日,被告宁波市××交通警察局为第三人金××办理了浙B×××××丰某小型轿车的转移登记手续。主要内容为,在该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并收回原登记在原告商××名下的浙B×××××号牌及行驶证,向第三人重新核发新号牌浙B×××××及行驶证。
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金××2010年4月29日在被告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浙B×××××丰某牌小型轿车转移登记的事实;2.第00087373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B×××××丰某牌小轿车的交易事实及权属;3.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B×××××丰某牌小型轿车现所有人身份;4.浙B×××××丰某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B×××××丰某牌小型轿车原登记签注情况且与查验记录相符;5.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管理所对申请转移登记的浙B×××××丰某牌小型轿车依规定进行了查验、确认的事实;6.机动车登记系统业务流水查询资料(业务流水号:1100429012260)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管理所办理浙B×××××丰某牌小型轿车转移登记符合法定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的要求,程序合法;7.浙B×××××丰某牌小型轿车轿车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诉争车辆的查验情况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一致;8.浙B×××××丰某牌小型轿车系统查询资料(转移登记后确定的号牌号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B×××××丰某牌小型轿车登记信息及技术参数与转移登记前一致,无法定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情形,并印证被告车辆管理所查案、确定该车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某某法实施条例》第七条;2.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3.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4.商务部《二手车交易规范》;5.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买卖车辆尚未过户、买受方在使用中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出卖方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答复》;7.《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原告商××起诉称,原告将其拥有的号牌为浙B×××××的小型汽车借给朋友使用,结果未予归还,原告将此事报案,但公安机关认为此事为民事纠纷而未予以立案。后原告发现,该浙B×××××的小型汽车已被非法过户给金××,现该车牌号为浙B×××××。原告认为,在本人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受第三人欺骗而将属于原告的车辆进行过户登记,该行为是不合法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注销其为金××办理的机动车过户登记,并将车辆登记恢复至原告名下。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全国机动车详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被车辆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转让给了第三人的事实;3.宁波市××交通警察局复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实施了行政行为,将本属原告的车辆登记给了第三人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交通警察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作为动产物权,现行法律并无机动车所有权须经转移登记后才发生物权转移的规定。本案诉争车辆已于2010年4月29日经宁波旧机动车辆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某某成功。宁波旧机动车辆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诉争车辆已被本案原告以25万元整人民币的价格出让给第三人。从法律层面说,诉争车辆在办理转移登记时,车辆所有权已非原告。机动车转移登记是国家行政法律、法规设定的在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化后,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履行的变更登记事项的义务,而非车辆所有权转移的前置或生效条件。根据现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等手续,在性质上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许可某某,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确权登记。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浙B×××××丰某牌小型轿车转移登记时,填写了申请表,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了机动车。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经查验、确认机动车、审核第三人提交的法定的证明、凭证,与计算机登记系统和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进行了比对,对该车涉及的交通某某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无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录入登记信息,签注登记证书,并按规定回收原号牌、行驶证。综上所述,被告办理浙B×××××丰某牌小型轿车转移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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