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行初字第39号(2)
第三人金××陈某称,第三人取得涉案车辆是合法的,并且通过合法的手续办理了过户登记,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诉请并无关联性;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欲证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申请表不能证明该车辆系第三人合法取得的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浙B×××××丰某牌小型轿车转移登记的事实;证据2,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并不是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原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29日,宁波旧机动车辆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发票代码为133020822405,发票号码为00087373,买方为本案第三人金××,卖方为本案原告商××,车牌照号为浙B×××××,车价合计250000元。同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身份证、浙B×××××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申请办理浙B×××××机动车转移登记。同日,被告在对该车登记信息查验后制作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并收回了浙B×××××机动车行驶证。同日,被告对上述车辆作出转移登记,所有人为金××,车辆牌照号码为浙B×××××。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的规定,被告宁波市××交通警察局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对本地区机动车登记业务进行管理的行政职能。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浙高[2001]213号答复中的精神,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等手续,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某某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其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项第1目规定,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只要求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本案中,第三人金××在向被告宁波市交通警察局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填写了申请表,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宁波市××交通警察局对机动车所有人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查验和审核后签注登记证书,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等部门规章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为第三人金××办理的浙B×××××丰某小型轿车转移登记手续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交通警察局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将牌号为浙B×××××丰某小型轿车转移登记给金××的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交费时须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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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钱卫东
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方 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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