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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初字第34号
宁波市江东区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34号



    原告宁波××专科门诊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区中山东路569-1号(1-8)。
    负责人周××。
    委托代理人吴×。
    被告宁波市××卫生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雷公××号。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胡××。
    委托代理人姚××。
    原告宁波××专科门诊部不服宁波市××卫生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对宁波××专科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专科门诊部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宁波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3日,宁波市××卫生局在其网站上作出了《宁波××专科门诊部注销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许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决定对宁波××专科门诊部(江某区中山东路569-1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00200233020417D1512)予以注销,自2012年8月23日执行。
    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执业许可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终止的事实;2.校验整改通知书复印件1份;3.暂缓校验通知书复印件1份;4.事先告知书复印件1份,以上三份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校验申请,未提出陈述申辩,被告注销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的事实;5.照片(暂缓通知书送达)复印件9张;6.照片(事先告知书送达)复印件11张;7.留置送达时见证人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2份;8.注销公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原告不肯接收通知而进行留置送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一项;2.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原告宁波××专科门诊部起诉称,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2012年7月,被告以原告门诊部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执业医师不足五人为由,给予原告一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时间从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原告在该期限内将第五位医生的《医师执业证书》以及《医师资格证书》递交被告办事窗口,进行注册。而被告的窗口人员收到原告交付的证书后,未向原告告知办理所需的其他手续,致使原告未在暂缓校验期内办理完毕注册手续。直至被告在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告知注册手续尚未办理,原告才了解相关注册程序。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办理注册手续时,被告已经注销了原告的执业许可证,告知原告无法再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未能在暂缓校验期内完成整改,系被告工作人员过错造成的,被告作出注销原告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作出注销原告执业许可证的行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仅仅是以留置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一份《关于注销你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先告知书》,更未向原告告知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被告作出注销原告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告知听证的权某,而被告却从未向原告告知这一权某。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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