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行初字第34号
宁波市江东区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东行初字第34号
原告宁波××专科门诊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区中山东路569-1号(1-8)。
负责人周××。
委托代理人吴×。
被告宁波市××卫生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雷公××号。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胡××。
委托代理人姚××。
原告宁波××专科门诊部不服宁波市××卫生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对宁波××专科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专科门诊部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宁波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3日,宁波市××卫生局在其网站上作出了《宁波××专科门诊部注销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许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决定对宁波××专科门诊部(江某区中山东路569-1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00200233020417D1512)予以注销,自2012年8月23日执行。
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执业许可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终止的事实;2.校验整改通知书复印件1份;3.暂缓校验通知书复印件1份;4.事先告知书复印件1份,以上三份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校验申请,未提出陈述申辩,被告注销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的事实;5.照片(暂缓通知书送达)复印件9张;6.照片(事先告知书送达)复印件11张;7.留置送达时见证人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2份;8.注销公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原告不肯接收通知而进行留置送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一项;2.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原告宁波××专科门诊部起诉称,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2012年7月,被告以原告门诊部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执业医师不足五人为由,给予原告一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时间从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原告在该期限内将第五位医生的《医师执业证书》以及《医师资格证书》递交被告办事窗口,进行注册。而被告的窗口人员收到原告交付的证书后,未向原告告知办理所需的其他手续,致使原告未在暂缓校验期内办理完毕注册手续。直至被告在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告知注册手续尚未办理,原告才了解相关注册程序。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办理注册手续时,被告已经注销了原告的执业许可证,告知原告无法再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未能在暂缓校验期内完成整改,系被告工作人员过错造成的,被告作出注销原告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作出注销原告执业许可证的行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仅仅是以留置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一份《关于注销你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先告知书》,更未向原告告知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被告作出注销原告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告知听证的权某,而被告却从未向原告告知这一权某。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注销你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先告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2.关于注销宁波××专科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即作出行政处罚,并函告宁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某分局的事实;3.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变更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事先告知同时便已作出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未给予原告补正、申辩机会,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进行注册的事实。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申请书打印件1份。
被告宁波市××卫生局答辩称,被告所作注销行为并不属于行政处罚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并不包括注销,被告注销原告执业许可证的行为并不是行政处罚范畴。原告未通过2012年医疗机构校验核查,已事实上导致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失效。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并且给予其法定暂缓期,原告却置之不理,自行放弃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机会。因此,被告的注销行为是在法律上对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失效的事实进行确认,并非行政处罚。被告所作注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只设有3名医师,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规定的“普通专科门诊部至少设有5名医师的设置要求”,原告在起诉时称其提交了第5位医师的材料,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任何校验材料。被告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原告一个月的暂缓校验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8月6日,但原告不仅在暂缓校验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甚至在暂缓校验期满后的规定时间内也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根据《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作出《2012年医疗机构校验整改通知书》,告知其整改意见及违规后果,但原告未作任何回应。随后,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将《2012年医疗机构暂缓校验通知书》送达原告,给予其一个月的暂缓期进行整改,原告依然对此没有回应。2012年8月15日,被告将《关于注销你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先告知书》送达原告,提前向其通知注销事项、原因以及相关陈述、申辩的权某。但原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进行陈述、申辩,被告依法进行了注销并公告。综上所述,被告注销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合理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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