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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初字第34号(2)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由于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份证据亦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过该申请审核表,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已出示了该份证据的原件,在被告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中无被告签章,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过该份申请审核表,因此该份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起过医师变更执业的注册申请。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其并没有收到过该份申请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打印件,并无原告印章或负责人签名,且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执业期限在2012年6月30日后终止,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系行政处罚行为,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份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在暂缓校验期满后再次申请校验的权某,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依据有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未出示上述照片的原件,但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系被告对《2012年医疗机构暂缓校验通知书》及《关于注销你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先告知书》的送达情况,而该内容已由原告在庭审中所承认,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证据7,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虽未获得证人出庭作证支持,但其证明内容系2012年7月6日被告对原告送达《2012年医疗机构暂缓校验通知书》,对该证明内容原告已在庭审中予以承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注销的事实,而且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书面的注销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日,宁波市××卫生局根据宁波××专科门诊部的申请,颁发了登记号为PDY00200233020417D151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要负责人周××,诊疗科目包括泌尿外科、妇科、生殖健康与不孕症、临床体液、血液、中医科、妇产科专业,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6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编号为(2012)001号的2012年医疗机构校验整改通知书,认定原告存在不符合普通专科门诊至少设有5名医师的设置要求,要求原告在校验期内完成整改,原告负责人周××在该整改通知书上签收。2012年7月2日,被告作出了编号为(2012)暂校001号的2012年医疗机构暂缓校验通知书,给予原告一个月暂缓校验期,并于2012年7月6日留置送达。2012年8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关于注销你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先告知书,认定原告在暂缓校验期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拟对原告作出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理,并于同日留置送达。2012年8月23日,被告在其网站上作出了《宁波××专科门诊部注销公告》,对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予以注销,自2012年8月23日起执行。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宁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某分局作出了关于注销宁波××专科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以及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宁波市××卫生局作为卫生行政部门,有对辖区内医疗机构执业行政许可进行管理的行政职能。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系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处罚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对行政许可的注销是行政许可机关在原行政许可失效后对与行政许可有关的事项所作出的一种后续处理行为,该处理行为是对行政许可当前状态的一种确认,其行为本身并不具有使原行政许可失效的功能。本案被告对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作的注销决定,是在该许可证因过期而失效后进行的确认行为,并不具有行政处罚的职能,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处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被告提出过延期的申请,即便是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也未向被告提起延期的申请,被告据此对原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注销并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以及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注销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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