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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行初字第34号(4)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日,宁波市××卫生局根据宁波××专科门诊部的申请,颁发了登记号为PDY00200233020417D151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要负责人周××,诊疗科目包括泌尿外科、妇科、生殖健康与不孕症、临床体液、血液、中医科、妇产科专业,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6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编号为(2012)001号的2012年医疗机构校验整改通知书,认定原告存在不符合普通专科门诊至少设有5名医师的设置要求,要求原告在校验期内完成整改,原告负责人周××在该整改通知书上签收。2012年7月2日,被告作出了编号为(2012)暂校001号的2012年医疗机构暂缓校验通知书,给予原告一个月暂缓校验期,并于2012年7月6日留置送达。2012年8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关于注销你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先告知书,认定原告在暂缓校验期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拟对原告作出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理,并于同日留置送达。2012年8月23日,被告在其网站上作出了《宁波××专科门诊部注销公告》,对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予以注销,自2012年8月23日起执行。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宁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某分局作出了关于注销宁波××专科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以及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宁波市××卫生局作为卫生行政部门,有对辖区内医疗机构执业行政许可进行管理的行政职能。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系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处罚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对行政许可的注销是行政许可机关在原行政许可失效后对与行政许可有关的事项所作出的一种后续处理行为,该处理行为是对行政许可当前状态的一种确认,其行为本身并不具有使原行政许可失效的功能。本案被告对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作的注销决定,是在该许可证因过期而失效后进行的确认行为,并不具有行政处罚的职能,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处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被告提出过延期的申请,即便是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也未向被告提起延期的申请,被告据此对原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注销并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以及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注销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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