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行初字第30号(2)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认为据其了解,村民代表并未达成协议,而且党代会和村民代表会议不能一起举行,故证明的内容不合法;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驳回原告复议申请是否合法,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此行为系农办(实际上就是邱隘镇政府)和田乙村经济合作社一起作出的,所以这是一个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论述;证据2,原告认为应提供原件,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租赁建造猪舍所用土地的相关情况;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因召开会议时,村民发生意见分歧,故未达成决议,该决议不合法,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不能一起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该决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案审查的对象是《限期搬迁拆除通某某》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驳回原告复议申请是否合法,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程序有异议,认为有三次补正的情况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2012年10月12日提出申请,申请书上是写清楚的,但是被告在10月15日认为原告没有记载事实和理由要求原告补正,所以原告认为这个补正通知无法律依据未予回复。被告又在2012年10月30日作了补正通某某,原告再次回复称不再补正。被告又于2012年11月6日发出补正通某某,所以这在程序上无法律依据,显然违法。对程序的其他方面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系鄞州区邱隘镇田乙村村民。原告于1993年7月6日向原鄞县农甲与邱隘镇农办递交《农乙时用田甲请报告》,租赁了位于鄞州区邱隘镇田乙村大屋漕的3.8亩粮田,用于建造猪舍,租赁期限为1993年7月至2002年6月止。2012年9月26日,鄞州区邱隘镇农办和鄞州区邱隘镇田乙村经济合作社一起作出《限期搬迁拆除通某某》,要求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之前腾空位于大屋漕3.8亩猪舍。原告不服该通知行为,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4月18日,被告作出鄞政复决字[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邱隘镇农办系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内设职能部门,其行为代表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2012年9月26日,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和鄞州区邱隘镇田乙村经济合作社一起作出的《限期搬迁拆除通某某》,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系具体行政行为,而非协助行为。故被告作出的鄞政复决字[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法无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宁波市××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鄞政复决字[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宁波市××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交费时须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卫东
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代 书记员 方 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