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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454号(2)

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事由:XX公司主张其在2012年1月17日劳动仲裁庭庭审中,以曾XX伪造劳动合同、捏造打卡事实、扣押货车运营证件及送货单原件向XX公司获取不正当利益,更诋毁XX公司名誉为由解除与曾XX的劳动关系;并称曾XX于2012年1月14日离职时拒绝交出“粤XX”货运车的行驶证、营运证、车辆购置附加费、保险资料等运营证件,造成该车不能运营,迫使XX公司支付高额费用另寻其他车辆,曾XX的行为已符合《员工手册》第八章关于可予辞退的规定。《员工手册》第八章关于辞退的规定涉及十一项情形,其中第五项为不服从上级合理领导,屡劝不听者;第八项为拉帮结派、聚众赌博、偷窃公司或他人财务者。XX公司主张曾XX不交运营证件行为符合第五项,私扣送货单符合第八项。曾XX则主张罗XX已在2012年1月20日拿到行驶证等证件,并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有伪造劳动合同和打卡记录,因XX公司曾对劳动合同进行过确认,考勤卡也是曾XX正常打卡所得,不存在捏造考勤或诋毁XX公司名誉的行为,且员工手册里也没有涉及到勒索或诋毁公司可予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对于私扣送货单或行驶证这一事由,也是XX公司事后提出的理由,综上,XX公司提出的解雇理由与员工手册的规定不一致,故XX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曾XX的劳动关系。曾XX并提交了收据为证,其上载明退回粤XX车辆相关证件,签收人是“罗XX”,落款日期是2012年1月20日。罗XX确认收据上“罗XX”字样系其所签,但称落款日期并非其所写,并称原本规定在2012年1月14日放假前就应归还货车运营证件,但曾XX实际在2012年2月6日才退回。双方确认曾XX在另案(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28号曾XX诉XX公司、罗XX劳动争议案庭审时已向XX公司退还送货单原件。

五、劳动者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及离职前工资有无结清:曾XX主张其在2008年4月15日所在车队发包给罗XX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50元,并提供一份2007年11月的工资单为证,其上显示其该月工资构成为应发工资3550元,包括基本工资550元、工龄100元、加班68元、提成2362元、餐补250元、文化180元、补假两天40元,制单人处有“黄”字样,主管、会计、经受、领款人处均无签名。罗XX对该工资条以彼时未承包车队为由不予确认。XX公司则对该工资条以仅提供了一个月的工资条,且制单人不明确,主管、会计、经手人处等签名为由均不予确认,并另提供2009年至2011年的工资单拟证明曾XX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750元。XX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均为手写体,每月工资单分为“工资”、“伙食费”,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单均有曾XX的签名确认,但2011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单上无曾XX的签名确认。工资单中曾XX2010年至2011年的工资、伙食费具体数额详见下表:

时间
工资
伙食费
总计
时间
工资
伙食费
总计

 
(元)
(元)
(元)

(元)
(元)


2010.1
2400
300
2700
2011.1
2500
350
2850

2010.2
2400
300
2700
2011.2
2500
350
2850

2010.3
2400
300
2700
2011.3
2500
350
2850

2010.4
2400
300
2700
2011.4
2500
350
2850

2010.5
2500
350
2850
2011.5
2700
350
3050

2010.6
2500
350
2850
2011.6
2700
350
3050

2010.7
2500
350
2850
2011.7
2700
350
3050

2010.8
2500
350
2850
2011.8
2700
350
3050

2010.9
2500
350
2850
2011.9
2750
350
3100

2010.10
2500
350
2850
2011.10
2750
350
3100

2010.11
2500
350
2850
2011.11
2750
350
3100

2010.12
2500
350
2850
2011.12
2750
350
3100



罗XX对工资单予以确认,表示该工资单系其手写制作。曾XX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载仅为其部分应发工资。另,双方均确认曾XX未领取2012年1月1日至1月15日的工资。XX公司主张曾XX该期间的工资应为1550元,即以曾XX月平均工资2750元以15天计,再加上175元伙食费。曾XX则主张应以3550元来计算该期间未结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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