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454号(3)
六、仲裁申诉请求:曾XX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大岭山劳动争议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1.确认XX公司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法;2.XX公司按每月工资4250元的标准向曾XX支付2012年1月1日至17日的工资2408元;3.XX公司按照每月4250元的标准向曾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500元。
七、裁决结果:1.XX公司向曾XX支付2012年1月1日至17日的工资总额2012元;2.XX公司向曾XX支付2003年5月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17750元;3.XX公司向曾XX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31950元;4.确认XX公司与曾XX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双方确认罗XX于2008年4月15日承包曾XX所在的运输车队,并与XX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约定XX公司每月按运货重量支付罗XX运费,由罗XX负责支付司机的工资。曾XX主张车队由罗XX承包后,未经其同意即单方面调低其工资,XX公司及罗XX则均主张车队承包时已召开会议进行举手表决,并提供运输承包协议书、会议记录及签到表为证。其中运输承包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甲方(罗XX)所请的工作人员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自己开支”;会议记录及签到表则是同意接受罗XX承包并接受新待遇的员工就签名表示同意,签到表处有“曾XX”的签名字样。曾XX对运输承包协议书以未参与协商过程为由不予确认,对会议记录及签到表以其未参加过该次会议、未表示同意,且签名字迹非曾XX本人书写为由不予确认,并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根据曾XX的申请委托了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会议记录及签到表上载签名一栏“曾XX”的签名字样进行笔迹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并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期为2008.4.10的会议记录及签到表签名栏中‘曾XX’签名字迹不是其本人书写”。曾XX、罗XX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XX公司则不予确认,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XX公司该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单、劳动合同、送货单、考勤卡、考勤制度、员工手册、会议记录及签到表、运输承包协议书,曾XX提交的劳动合同、厂牌、工资条、劳动争议答辩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仲裁庭笔录、本案谈话笔录及两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曾XX与XX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双方均对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曾XX2012年1月的工资数额;二、XX公司解除与曾XX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均确认曾XX上班至2012年1月15日,故曾XX2012年1月的工资应从2012年1月1日计至同月15日。至于该期间工资应以何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交曾XX该期间的出勤情况,故本院酌定以曾XX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该期间工资的标准。曾XX提供一份2007年11月工资条拟证明其在2008年4月15日所在车队发包给罗XX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50元,但该工资条未显示与XX公司的关联,而XX公司又不予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工资条不予采信,曾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至于XX公司所提交的2009年至2011年工资单,曾XX已签名领取了2009年至2010年工资,且曾XX的工资存在明显的递增规律,在曾XX无法证明其2008年4月15日前的工资标准的情况下,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予以采信。并酌定以2012年12月的工资标准为基数核算出曾XX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5日工资为1550元(3100元÷30天×15天)。XX公司诉请仅需支付该期间工资15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XX公司以曾XX伪造劳动合同、捏造打卡事实、扣押货车运营证件及送货单原件向XX公司获取不正当利益,诋毁XX公司名誉为由解除与曾XX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XX公司已在庭审中确认曾XX提交的劳动合同上其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的真实性,故曾XX不存在伪造劳动合同情形;其次,虽XX公司主张曾XX作为司机无需打卡,且双方对考勤情况存有争议,但曾XX自行打卡,只是私自打卡,XX公司无证据证明曾XX伪造打卡记录;再次,XX公司已确认曾XX已返还送货单原件,而其并未举证证明因曾XX扣押其送货单原件造成其损失;最后,曾XX提供的收据显示其于2012年1月20日将“粤XX”车辆的相关证件退回给罗XX,罗XX主张实际系2012年2月6日才退回,但罗XX该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且2012年1月20日正值XX公司春节放假期间,故本院对XX公司关于因曾XX扣押货车运营证件造成其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最后,XX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XX存在诋毁XX公司名誉的行为。综上,XX公司未充分举证曾XX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可予辞退的情形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XX公司需按照前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曾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根据本院采信的XX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可计得曾XX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故XX公司应向曾XX支付赔偿金51000元(3000元/月×8.5个月×2倍)。但因曾XX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XX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向曾XX支付2003年5月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17750元及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950元。XX公司诉请无需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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