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28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28号
原告:曾XX。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
委托代理人:曹XX。
原告曾XX诉被告东莞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后根据原告曾XX的申请,追加罗XX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艳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植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艳艳、人民陪审员黎远飞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李XX到庭参加三次诉讼。原告曾XX的委托代理人盘XX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被告罗XX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曾XX于2003年5月入职XX公司处工作,任车队司机。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至2007年底,实际工资每月4000元,含工龄补贴100元,餐费补贴250元、社保200元及提成、加班费、文化补贴和基本工资等。2008年4月15日起,XX公司将物流部汽车队外包给罗XX承包,罗XX为榨取更多的利润,未经曾XX及其他车队同事同意,单方降低司机工资、降低餐费补贴、扣除工龄补贴、不计算加班费,且压迫司机承担搬运工作。致使曾XX自2008年5月起,每月只能领取2300元的工资,每月加班时间却平均达220个小时左右,而从未收到加班费。XX公司从2011年1月起扣发曾XX全部工资、补贴等,使曾XX无任何经济来源。曾XX认为,XX公司将车队外包,侵害了曾XX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1.按照4250元/月的标准,支付曾XX2011年1月至今的工资,暂计至2011年12月为51000元;2.按照1650元/月的标准,补发曾XX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共52800元;3.支付曾XX自2008年5月起至今的平均2350元/月的加班工资,暂计至2011年12月共103400元;4.补发自2008年5月起的工龄奖,暂计至2011年12月为5800元;5.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向曾XX支付自2008年5月起至今的搬运工工资,暂计至2011年12月为66000元;6.支付曾XX 2008年至2011年的高温津贴共3000元;7.支付曾XX修车费190元,车辆超载违章罚款200元;8.为曾XX补缴2008年5月至2011年1月的社会保险。曾XX在庭审中增加要求罗XX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并诉称:曾XX自2011年1月开始伪造上班打卡记录、拒不领取工资及伙食补助,XX公司多次找其谈话,其仍不知悔改。XX公司认为:1.理应向曾XX发放2011年1月至12月工资,但曾XX的工资不是4200元/月,应以XX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11年工资单为准,XX公司仅需向其支付2011年1月至12月工资32881.2元;2.曾XX诉请由XX公司向其支付克扣工资,该诉请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且即使未超出诉讼时效,从曾XX签名的工资单可显示其工资已足额发放,且在发放时,曾XX未提出任何异议,其已签名表示认同;3.XX公司没有拖欠曾XX加班工资,双方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且是月工资制;4.曾XX请求XX公司补发工龄奖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5.曾XX要求支付搬运工的工资于法无据,曾XX作为司机的职务包括货物的装卸,XX公司发放的工资已包含所有工资,且曾XX在工作的几年中从未就工资数额提出任何异议;6.曾XX所驾驶的车辆中已配备了空调,但曾XX故意自行将其拆除并藏匿起来,所以XX公司不需支付高温补贴;7.曾XX要求XX公司支付其修车费及车辆超载罚款,该事实不存在,即便存在,该诉请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8.由于社会保险应由社保部门主管,曾XX的补缴社保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另外,2012年1月14日曾XX离开XX公司,但是拒绝交出粤XX货运车的行驶证、营运证、车辆购置附加费、保险资料等文件,造成该车不能运营,迫使XX公司支付高额费用另行寻找其他车辆,曾XX的行为造成XX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给予赔偿。曾XX在2011年期间,为了在劳动仲裁中证明其在周末有送货工作,竟然偷窃XX公司3份送货单。由于没有送货单原件致使XX公司无法跟客户收款,造成巨大损失。综上所述,XX公司为维护其合同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XX公司仅需向曾XX支付2011年1月至12月工资31882.1元;2.XX公司不需向曾XX支付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6400元;3.XX公司不需向曾XX支付高温补贴750元;4.XX公司不需向曾XX支付维修费190元及超载罚款200元;5.曾XX支付XX公司经济损失62000元(以2000元每天为标准,自2012年1月14日暂计至2012年2月13日,共计31天);6.曾XX返还其偷窃XX公司的价值15658.62元的3份送货单原件。在第一次庭审中曾XX对送货单原件予以返还,XX公司经确认后申请撤回其第6项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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