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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28号(2)

被告罗XX辩称:罗XX已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给曾XX,故无需再向其支付任何工资差额。罗XX同意支付曾XX2011年工资,但应按照XX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上载数额支付,其他款项均与罗XX无关,罗XX并保留追究曾XX保管工资保管费的权利。另外,200元罚单系曾XX伪造;关于190元修车费,则是罗XX不同意修车,曾XX私自修车所花费,亦不应由罗XX承担。

原告曾XX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因XX公司于2008年4月将曾XX所在部门转包给罗XX。曾XX作为司机,系高温作业人员,XX公司应在每年5月至10月按150元/月的标准支付高温补贴;XX公司对维修费的发生不持异议,只对由谁承担有异议。XX公司的第5项诉请超出劳动仲裁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经审理查明:

一、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曾XX主张其于2003年5月入职XX公司任司机一职,并提供一份印有东莞市XX棉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工作证复印件作为证据,又主张其间或需承担搬运工一职。而双方均确认东莞市XX棉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变更为XX公司。XX公司则主张曾XX于2006年入职,职位为司机,但具体入职时间其表示不清楚,也未能提供员工登记表或工作证等入职资料。罗XX对曾XX提供的工作证以不清楚为由不予确认。

二、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曾XX提供一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签订从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约定曾XX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标准工时工作制执行,初始工资额为920元/月或5.29元/时,落款处加盖有“李XX合同签字章”及XX公司公章,但无法定代表人签名。XX公司对该劳动合同以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为由不予确认,但在第二次庭审中确认该劳动合同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的真实性,却认为系曾XX私自所盖,并提供另一份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的劳动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条款》,两份文件上均显示甲方落款处有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签名,并加盖“李XX合同签字章”及XX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有“曾XX”字样的签名。曾XX对此以落款签名及指纹非其所签及所捺为由均不予确认,但其以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签署日期比XX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签署日期新近,应以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为准为由不提出鉴定申请。罗XX则对上述证据均以不清楚,与其无关为由不予确认。

三、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曾XX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250元,并提供一份工资单及案外人黄XX的工资单为证,其中曾XX的工资单显示其2007年11月的工资构成为应发工资3550元,包括基本工资550元、工龄100元、加班68元、提成2362元、餐补250元、文化180元、补假两天40元,制单人处有“黄”字样。而黄XX的工资单显示2007年11月工资应发工资为1772元,工资构成与曾XX的基本一致,制单人处有“黄XX”字样。罗XX对曾XX提供的工资条以彼时未承包车队为由不予确认,对黄XX的工资单以未见过,不清楚为由不予确认。XX公司则对该两份工资单以制单人不一致,黄XX未到庭为由均不予确认,并另提供2009年至2011年的工资单拟证明曾XX的月平均工资。该工资单均为手写体,每月工资单分为“工资”、“伙食费”,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单均有曾XX的签名确认,但2011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单上无曾XX的签名确认。工资单中曾XX2010年至2011年的工资、伙食费具体数额详见下表:

时间
工资
伙食费
总计
时间
工资
伙食费
总计

 
(元)
(元)
(元)

(元)
(元)


2010.1
2400
300
2700
2011.1
2500
350
2850

2010.2
2400
300
2700
2011.2
2500
350
2850

2010.3
2400
300
2700
2011.3
2500
350
2850

2010.4
2400
300
2700
2011.4
2500
350
2850

2010.5
2500
350
2850
2011.5
2700
350
3050

2010.6
2500
350
2850
2011.6
2700
350
3050

2010.7
2500
350
2850
2011.7
2700
350
3050

2010.8
2500
350
2850
2011.8
2700
350
3050

2010.9
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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