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28号(3)
350
2850
2011.9
2750
350
3100
2010.10
2500
350
2850
2011.10
2750
350
3100
2010.11
2500
350
2850
2011.11
2750
350
3100
2010.12
2500
350
2850
2011.12
2750
350
3100
罗XX对工资单予以确认,表示该工资单系其手写制作,并多次要求曾XX领取2011年工资,但曾XX拒不领取。曾XX对2009年及2010年的工资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1年工资单则以未收到过该年工资为由称无法确认,并称其对2009年及2010年工资单的确认并不表示对上载数额无异议。
四、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曾XX提供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的考勤卡拟证明其出勤情况为每月加班平均220小时;提供考勤制度、关于规范2011年度考勤打卡的通知拟证明其上下班均要打卡。XX公司对考勤制度、通知予以确认,但称需打卡的工作人员范围不包括司机,司机实行不定时制,故可佐证曾XX提交的考勤卡均系伪造。罗XX对考勤卡以承包后其车队的员工均无需打卡为由不予确认;对考勤制度及通知以未见过为由不予确认。后曾XX在庭审中确认车队转包后罗XX就没有依照原XX公司的规章制度办理考勤记录、不要求打卡,但其认为这种做法是违法的,所以曾XX仍按照车队转包前的考勤制度及其工作时间来私自打卡,其又确认考勤卡中的考勤时间包括了休息时间,如送完货回来赶上休息时间,则与XX公司的休息时间一致,即每天11时30分至13时30分,共两小时;如在外送货,就无休息时间,但有半小时左右的吃饭时间。
五、仲裁申诉请求:曾XX于2012年1月5日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大岭山劳动争议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XX公司向曾XX:1.按照每月工资4250元的标准支付2011年1月至12月工资共51000元;2.按照每月1650元的标准,补发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共52800元;3.支付2008年5月起至2011年12月的平均每月2350元的加班工资共103400元;4.补发2008年5月至2011年12月工龄奖5800元;5.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5月起至2011年12月止的搬运工的工资66000元;6.支付2008年至2011年的高温津贴3000元;7.支付修车费190元及车辆超载罚款200元;8.补缴2008年5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六、裁决结果:XX公司向曾XX支付:1.2011年1月至12月份工资总额42600元;2.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26400元;3.2011年的高温津贴750元;4.车辆维修费190元及超载罚款200元;5.驳回曾XX的其它申诉请求。
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1.双方确认罗XX于2008年4月15日承包曾XX所在的运输车队,并与XX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约定XX公司每月按运货重量支付罗XX运费,由罗XX负责支付司机的工资。车队被承包后,工资结构变更为工资+伙食补贴,自工资结构变更后,曾XX称曾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未果。在车队被承包和工资结构发生变更后,曾XX月固定工资分别为:2008年月工资2300元、2009年月工资2400元、2010年月工资2500元、2011年1月至4月工资为2500元,2011年5月至8月工资为2700元,2011年9至12月工资为2750元;关于伙食补贴,2010年4月之前为300元/月,2010年5月起为350元/月。曾XX未领取其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曾XX主张车队由罗XX承包后,未经其同意即单方面调低其工资,XX公司及罗XX则均主张车队承包时已召开会议进行举手表决,并提供运输承包协议书、会议记录及签到表为证。其中运输承包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甲方(罗XX)所请的工作人员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自己开支”;会议记录及签到表则是同意接受罗XX承包并接受新待遇的员工就签名表示同意,签到表处有“曾XX”的签名字样。曾XX对运输承包协议书以未参与协商过程为由不予确认,对会议记录及签到表以其未参加过该次会议、未表示同意,且签名字迹非曾XX本人书写为由不予确认,并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根据曾XX的申请委托了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会议记录及签到表中签名一栏“曾XX”的签名字样进行笔迹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并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期为2008.4.10的会议记录及签到表签名栏中‘曾XX’签名字迹不是其本人书写”。曾XX、罗XX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XX公司则不予确认,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XX公司该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不予准许。2.曾XX主张其不仅要完成司机职责,还需完成装卸货物的搬运工作,并诉请每月1500元的搬运工工资,曾XX确认每辆货车配备了两名搬运工,但主张转包车队后其需要与搬运工一起搬运。3.曾XX于2011年8月16日9时50分驾驶车牌号为“粤XX”的车辆被交警要求办理卸货转运手续,并罚款200元,曾XX已缴纳该罚款。曾XX主张车辆超载罚款200元应由XX公司承担。曾XX又提供收据、结算单主张其在2010年12月6日支出维修费190元,应由XX公司报销。XX公司对收据以不能证明是因工作原因所致,不能证明维修费用实际发生,且落款名字及盖章不一致为由亦不予确认;罗XX对收据及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该次维修未经其允许为由认为不应由其承担。4.XX公司主张曾XX于2012年1月14日离职,但拒绝交出“粤XX”货运车的行驶证、营运证、车辆购置附加费、保险资料等文件,造成该车不能运营,迫使XX公司支付高额费用另寻其他车辆而造成经济损失,并诉请以2000元/天的标准自2012年1月14日计至2012年2月13日共62000元的经济损失。并提供了其他车辆的机动车驾驶证、运输证、驾驶证及两张收据为证,其中收据分别为2012年1月20日和2012年2月1日出具,上载运费数额均为2000元,但未显示支付方为XX公司。曾XX对上述证据均以无法确认真实性为由不予确认,并称罗XX已在2012年1月20日拿到行驶证等证件。5.曾XX以其所驾驶的货车无降温措施为由诉请自2008年至2011年的高温津贴3000元。两被告则主张该岗位非高温岗位,且已配备空调,但曾XX于2011年自行拆除车内空调,故无需支付高温津贴。6.XX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向曾XX支付了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30000元,且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