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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28号(4)

以上事实,有曾XX提交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劳动合同、介绍信、工资单、考勤卡、东莞市XX棉制品有限公司考勤制度、关于规范2011年度考勤打卡的通知、东莞市XX棉制品有限公司司机职责说明、黄XX工作牌及工资单、罚单及银行回单、收据、东莞市骏丰汽车特约服务维修中心结算单、证明、曾XX工作牌、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及案外人劳动合同、报告、任务委托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签收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XX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劳动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收据、送货单、补充说明、会议记录及签到表、运输承包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谈话笔录、三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曾XX与XX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庭审中XX公司确认曾XX已返还送货单原件,并申请撤回其关于要求曾XX返还送货单原件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曾XX2011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数额;二、曾XX在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有无被克扣工资;三、曾XX有无被拖欠从2008年5月起的加班费;四、曾XX诉请的工龄奖、搬运工工资、高温津贴、修车费及超载罚款是否合法有据;五、罗XX是否需承担责任;六、XX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XX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及签到表经鉴定,其上所载“曾XX”签名并非曾XX所签,故不能直接证明曾XX同意变更工资结构。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只有义务保存两年的工资台账,超出两年的工资情况则应由劳动者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曾XX提供2007年11月工资条拟证明其在2008年4月15日所在车队发包给罗XX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50元,并要求两被告按照该基数发放2011年工资,但该工资条显示应发工资为3550元,与其主张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另该工资条未显示与XX公司的关联,而XX公司又不予确认,且与曾XX提交的同为XX公司员工的案外人黄XX的工资条上显示的制单人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工资条不予采信,曾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至于XX公司所提交的2009年至2011年工资单,曾XX已签名领取了2009年至2010年工资,且曾XX的工资存在明显的递增规律,在曾XX无法证明其2008年4月15日前的工资标准的情况下,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2011年工资单予以采信,故XX公司应当按照其上所载应发工资数额支付曾XX的2011年工资共36000元。因XX公司已于2012年6月28日向曾XX支付该期间工资30000元,且双方均同意在本案判项中予以扣除,故XX公司还需支付曾XX的2011年工资差额6000元。曾XX、XX公司各自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前一焦点所述,曾XX应对其变更前的工资结构承担举证责任,但本院对曾XX提交的2007年11月工资条不予采信。故曾XX诉请按照每月1650元的标准补发其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之间被克扣的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XX公司请求无需支付曾XX上述期间工资差额26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曾XX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请2008年5月至2012年1月27日其单方面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之日的加班费,但其于2012年1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且在仲裁时申诉的加班费是计至2011年12月,其诉请的2012年1月份加班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至于曾XX关于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加班费的诉请,结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曾XX应对该期间加班事实及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但曾XX未对此进行有效举证,本院对曾XX上述期间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曾XX诉请的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的加班费,曾XX确认在车队承包给罗XX后,其作为司机并无需打卡考勤,但其为记录其工作时间而自行打卡,且曾XX确认考勤卡上的考勤时间包括了休息时间,即考勤卡显示的工作时间存在不准确之处,故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考勤卡不予采信。因双方均未对曾XX的出勤情况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东莞地区实际用工情况,结合曾XX的岗位,酌定曾XX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虽XX公司主张曾XX是不定时工作制,但其未证明有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XX公司虽然主张曾XX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其私自盖章,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曾XX提交的劳动合同予以采信。结合该劳动合同中约定亦为标准工时制,故本院认定曾XX的工资是标准工时制,已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费,但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应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来衡量。根据XX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以曾XX应发工资为2850元的2010年5月为例,按出勤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计算,XX公司支付给曾XX的时薪为8.78元/小时,显著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同理可计得XX公司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支付给曾XX的时薪均高于最低工资标准,详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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