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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28号(6)

高温津贴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限制,曾XX诉请的2011年1月6日前的高温津贴已超出仲裁时效,本院不予审查。因双方确认在2011年曾XX所驾驶的货车内空调因被拆除而导致货车内无降温措施,故参照《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XX公司应当按每月150元支付曾XX2011年6月至10月高温作业人员的高温津贴750元(150元/月×5月)。对于曾XX超过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诉请无需支付高温津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罗XX作为个人,不具备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格,故罗XX应对以上XX公司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六。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收据无显示支付方或与XX公司存在关联,无法证明该运费系XX公司实际支出,也无法证明损失系由曾XX直接导致而缺乏关联性。XX公司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曾XX可另行要求社会保障部门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有限公司、被告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曾XX支付2011年1月至12月工资差额共6000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XX有限公司、被告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XX支付维修费190元及超载罚款200元;

三、限被告东莞市XX有限公司、被告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曾XX支付高温津贴750元;

四、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东莞市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20元,鉴定费2160元,由被告东莞市XX有限公司、被告罗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植彬

代理审判员 罗艳艳

人民陪审员 黎远飞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新星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或者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结算并付清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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