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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88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883号



原告:东莞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XX。

委托代理人:丁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X,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彭XX。

原告东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张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艳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丁XX、丁X和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 张XX于2005年4月19日进入XX公司处,任质检部品控技术员。张XX于2012年7月5日未经通知擅自闯入会议现场,并与会议人员吵闹,经劝阻后仍不回到工作岗位工作。同年7月6日,张XX打卡进厂后未到岗工作,而是滞留在会议室持续脱岗直至下班。期间XX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多次劝导其回到工作岗位正常工作,但张XX依然拒绝工作,给XX公司办公秩序造成混乱。其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十四章中严重违纪的条款。因此XX公司对张XX作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XX公司此举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需要向其支付赔偿金。XX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XX公司无需支付张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张XX并没有擅自闯入会议室,2012年7月5日是接到部门主管姚XX电话后才去参加交通津贴沟通说明会,会议是因人事部人员的不当言辞引起混乱。2012年7月6日,张XX是轮休的,因此此事关系到自身利益,所以张XX才继续去会议现场,在休息室等待结果,不存在怠工情形。

经审理查明:

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张XX于2005年4月19日入职XX公司,担任品检部品检员一职。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

三、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2年7月9日,XX公司出具《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以张XX在2012年7月6日违反本人职责及公司相关劳动纪律规定,长时间故意脱离工作岗位、致使多项订单无法下单,导致公司无法安排产品生产,车间停产,订单无法落实,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属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及违反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为由解雇张XX。XX公司并提交案外人邵XX的证人证言、工会证明为证,并申请证人邵XX出庭作证,邵XX书面证言和出庭作证时均陈述:张XX不在受邀参加会议人员之列,主管是受邀参加会议,员工是主管叫过来参加会议的,当时其要求张XX返回工作岗位工作,但张XX一直没有离开会议室,持续到下班。次日,张XX又参会,XX公司会议代表多次受到李X、李XX、张XX等几名带头罢工员工的言语攻击。当天上午约11时,证人分别与带头员工谈话,希望他们能够改变主意,尽快复工,张XX表示在目前这种情况下,留下来也没有什么意思,不同意复工。后证人等向公司管理层汇报情况,管理层同意解雇张XX。证人并确认人事代表刘XX在会议上有说过“公司从未打算投资一分钱在东莞工厂”、“我现在手上也没有带那么多现金发给大家”等话语。工会证明只是描述了2012年7月5日交通津贴沟通会出现混乱,僵持到当天下班。

四、离职前出勤及工资情况: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记录核算,张XX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571元/月。

五、劳动仲裁请求: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受理了张XX的仲裁申诉,张XX申诉请求XX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6380元;2.精神损失费15000元;3.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误工费77698元。

六、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一、由XX公司按4246元/月的标准支付张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690元(4246元/月×7.5个月×2倍=63690元);二、确认张X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三、驳回张XX其它申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电子邮件、员工手册、薪资结构表、2012年薪金调整通知签收表、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张XX的仲裁请求事实自述部分、证人证言、工会证明、员工入职纪录表、考勤记录、工资记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张XX提供的证词、2012XX部门人员安排表、薪资结构变更等相关事项、交通津贴调整通知书、电子邮件、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张XX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与约束。现双方对其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XX公司解雇张XX是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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