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883号(2)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证人邵XX关于2012年7月5日交通津贴沟通会主管是受邀参加,员工是主管叫过来参加会议的表述,已经可以印证张XX关于其是接到部门主管姚XX的电话通知前去参加会议的主张,故本院对张XX该主张予以采纳;其次,根据证人证言及双方的陈述,可知当天的沟通协调会是因为对交通津贴的不同意见以及双方言语冲突而引起混乱,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XX有故意长时间脱离工作岗位的情形;最后,X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张XX的脱岗,而致使多项订单无法下单,导致公司无法安排产品生产,车间停产,订单无法落实,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秩序。综上,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张XX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XX公司解雇张XX的行为属违法解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张XX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XX公司应向张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8565元(4571元/月×7.5个月×2)。但因张XX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XX公司只需向张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63690元。对于XX公司要求无需向张XX支付该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XX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张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6369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XX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艳艳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新星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