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881号(2)
四、劳动者离职前的工资情况: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记录核算,计得李XX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1725元/月。该工资记录并显示,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李XX工资结构为除出勤工资外,正常出勤的月份固定有交通津贴200元、个人津贴1679.58元,从2012年5月开始,交通津贴一栏空白,个人津贴为1880元。XX公司主张从2012年5月开始,其将交通津贴和个人津贴合并到个人津贴中发放;李XX对XX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但称其之所以要求XX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其离职时的交通津贴,是因为XX公司在将其解雇后,按照200元/月的标准,向其他未被解雇人员补发了2012年1月起的交通津贴。
五、劳动仲裁请求: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受理了李XX的仲裁申诉,李XX申诉请求XX公司支付:1.从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工资6965元;2.从1998年11月24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240元;3.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经济赔偿金40200元;4.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12624元;5.非工伤医疗期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6.非工伤医疗期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医疗补助费1440元;7.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误工费29311元;8.2012年3月24日和2012年6月16日加班工资2062元;9.2006年1月至2012年6月每年应缴住房公积金总额的5%,计34312.6元;10.补缴2012年7月份住房公积金533元;11.改写《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中的解除理由。
六、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一、由XX公司支付李XX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0464元;二、由XX公司支付李XX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工资5895元;三、由XX公司补发李XX2012年5月、6月、7月1日至6日期间的交通津贴446元;四、驳回李XX其他申诉请求。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李XX于2012年7月5日凌晨2时到东莞XX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医院建议住院治疗,李XX拒绝当晚住院;2012年7月8日17时8分,李XX因急性阑尾炎住院治疗,2012年7月9日,李XX向XX公司请病假5天(2012年7月9日至7月13日),XX公司以其已于2012年7月6日口头解除和于2012年7月9日发出书面通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不接受李XX的请假,李XX在东莞XX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13日出院,医嘱全休一周。XX公司主张其工资只需计算至7月8日,为2525.75元,该期间工资已经支付。李XX则主张其2012年7月的工资应计算至7月20日,故要求XX公司支付2012年7月9日至7月20日的工资共6965元。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医疗期工资的约定。东莞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12元/月。
以上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薪资结构表、2012年薪金调整通知签收表、电子邮件、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李XX的仲裁请求事实自述部分、李X的辞职申请书及离职证明、证人证言、工会证明、员工入职纪录表、考勤记录、工资记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李XX提供的员工手册签收卡片、电子邮件、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银行账户支出明细、交通津贴调整通知书、请假条、初诊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盘点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核定表、主述事情经过、离职体检通知、仲裁裁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李XX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与约束。现双方对其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是否需要向李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XX公司是否需向李XX支付2012年7月9日至7月20日的工资;三、XX公司是否需向李XX支付2012年5月、6月、7月1日至6日期间的交通津贴。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李XX是接到通知后,受邀参加2012年7月5日下午的交通津贴沟通协调会;其次,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李XX有通知非受邀人员参加该会议;再次,根据证人证言及双方的陈述,可知当天的沟通协调会是因为对交通津贴的不同意见以及双方言语冲突而引起混乱,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XX有故意长时间脱离工作岗位的情形;最后,X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李XX的脱岗,而导致其致使多项订单无法下单,导致公司无法安排产品生产,车间停产,订单无法落实,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秩序。综上,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李XX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XX公司解雇李XX的行为属违法解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李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其中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李XX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1725元/月,已高于东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的三倍;李XX于1998年11月24日入职XX公司,其工作年限亦已超过十二年。故XX公司需支付李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0464元(1812元/月×3倍×12年×2倍=130464元)。XX公司诉请无需向李XX支付该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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