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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881号(3)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上一焦点所述,XX公司对李XX作出的解雇处理系违法解雇,故其不批准李XX假期的理由不成立。结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和医嘱,李XX从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20日均处于非因公患病医疗期内,XX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给李XX。因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对医疗期工资标准作出约定,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李XX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的病假期工资应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为341元[(1100元/月÷31天×12天)×80%]。XX公司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均确认XX公司从2012年5月开始,将李XX交通津贴和个人津贴合并到个人津贴中发放,XX公司并无拖欠李XX交通津贴的行为。故XX公司诉请无需向李XX支付2012年5月、6月、7月1日至6日的交通津贴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XX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30464元;

三、限被告东莞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XX支付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的病假期工资341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艳艳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新星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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