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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51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51号




原告:林XX,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东城XX水果行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吴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金XX,系原东莞市大岭山XX水果店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林XX诉被告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金XX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江西省鹰潭市,故应由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法院审理,并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主张双方大部分交易均是原告送货到被告在东莞市大岭山镇经营的东莞市大岭山XX水果店,有部分交易是由被告自行到原告在东莞市东城区经营的东莞市东城XX水果行提货;被告确认有部分交易是到东莞市东城XX水果行处提货,但主张大部分交易是原告送到被告在深圳市经营的深圳市XXX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均无法提交送货单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主张其送货到被告原在大岭山镇经营的东莞市大岭山XX水果店,但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东莞市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不予采信。而双方均确认被告有到原告处提货,故东莞市为合同履行地之一,故本案应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艳艳



二0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新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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