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59号
原告:XX体育用品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诉讼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会成员。
委托代理人:盛XX,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告:吕XX,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皮具店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东莞市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体育用品股份公司(以下简称XX体育用品公司)与被告吕XX、东莞市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娟娟、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体育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XX、被告XX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已获得中国国家工商局授予 、 及 在第18类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PUMA及美洲豹图形商标的商品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和认可,并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被告吕XX经营的档口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委托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被告吕XX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向被告吕XX发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然而,被告吕XX不能正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吕XX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因为其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量多,质量根本达不到原告生产同类产品的质量水平,导致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后也认为原告的商品质量低下,由此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与此同时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XX投资公司作为被告吕XX经营场地的市场开办方及出租方,依法应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原告已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XX投资公司,告知其经营管理的市场内存在侵权商家后,被告XX投资公司理应担负起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义务,但在明知包括被告吕XX在内的侵权商家在其提供的场地内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XX投资公司却没有以积极的态度对场内侵权现象加以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吕XX经营的档口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被告XX投资公司作为被告吕XX经营场地的市场开办方及出租方,没有尽其监督管理职责,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放任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被告XX投资公司应对被告吕XX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吕XX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 、 及 在第18类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2.被告吕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告XX投资公司对被告吕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投资公司辩称:1.被告XX投资公司是XX鞋业皮具城的开办者,并不参与市场内任何产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活动,市场内的所有商铺都是经营者租赁铺位独立经营。2.被告XX投资公司在市场经营期间经常配合市场打假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在得知案涉商铺有侵权行为之后,也及时发出警告并配合法院工作,履行了相关职责。3.被告XX投资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不属于明知存在侵权行为而不采取措施加以制止。案涉侵权行为不足以使原告及时采取措施或通知被告XX投资公司,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受损明显超出其实际受损的程度。4.被告XX投资公司在2011年3月15日后的经常性检查及首次收到应诉材料后的排查中均没有发现该商铺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综上,原告对被告XX投资公司的起诉无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吕XX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XX体育用品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G582886、第1375558、第7655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G582886号注册商标标识为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手袋、箱子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2日。第1375558号注册商标标识为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行李袋、爬山用包等,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第76552号注册商标标识为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各种用途的手提包和背包等,经续展,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