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59号(3)
吕XX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XX体育用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害的责任。XX体育用品公司请求判令吕XX停止侵权,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现XX体育用品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吕XX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XX体育用品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2.吕XX主要从事包类零售,铺位面积为36平方米,销售的侵权产品款式、数量较多;3.案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售价明显低于正牌产品,明显是假冒产品,吕XX在获知可能侵犯XX体育用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仍不愿意采取积极态度处理问题,主观恶意较大;4.XX体育用品公司对本案支付了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开支,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酌情判令吕XX赔偿XX体育用品公司人民币28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XX体育用品公司主张XX投资公司实施的是帮助侵权的行为,即故意为吕XX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场所提供者在明知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没有对出售侵权产品的摊位经营者采取任何防治措施制止其侵权行为的继续,使得其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销售侵权产品,即可以认定场所提供者为其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本案中,XX投资公司是否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应考虑如下几个方面:1.XX投资公司是否知道、何时知道吕XX实施了侵权行为。XX体育用品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向XX投资公司邮寄送达了《律师函》,该函内容为XX体育用品公司向XX投资公司告知吕XX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事由,该邮件于2011年10月30日以“客户拒收”为由退回,故不能认定XX体育用品公司的告知是有效的。再者,XX投资公司作为XX鞋业城的管理方,与吕XX之间只是一般的租赁和物业管理关系,并没有介入或参与吕XX的经营活动;此外,XX体育用品公司主张XX鞋业城多间商铺存在侵权行为,XX投资公司对此应是明知的。本院认为,XX鞋业城摊位众多,XX投资公司不可能一一了解、查实各经营者的行为,不能仅仅因为有经营者出售假冒商品就认定XX投资公司明知这种侵权行为而予以纵容,况且XX体育用品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都是与本案案涉侵权行为同时期的,并没有证据显示在此之前XX鞋业城就存在大量侵权行为且XX投资公司已经知晓这种情况,因此也就没有理由要求XX投资公司对商铺的经营行为施以较多的注意义务。综合上述考虑,本院认定XX投资公司在原告起诉之后才知晓案涉侵权事实,在此之前XX投资公司并不知情。2.XX投资公司在知晓案涉侵权事实后,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继续。因XX体育用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向本院起诉后,吕XX仍然在实施侵权行为,所以,不能认定XX投资公司没有采取了适当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综合上述考虑,本院认为,XX体育用品公司主张XX投资公司故意为吕XX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进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XX立刻停止侵犯原告XX体育用品股份公司享有的第G582886号 、第1375558号 、第7655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限被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X体育用品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
三、驳回原告XX体育用品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吕XX、东莞市XX投资有限公司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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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粤欣
代理审判员 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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