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58号
原告:XX体育用品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诉讼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会成员。
委托代理人:盛X,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告:许XX,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鞋店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在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东莞市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体育用品股份公司(以下简称XX体育用品公司)与被告许XX、东莞市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娟娟、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体育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逵、被告XX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已获得中国国家工商局授予 、 及 在中国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PUMA及美洲豹图形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并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被告许XX经营的档口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委托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被告许XX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向被告许XX发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然而,被告许XX不能正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许XX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因为其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量多,质量根本达不到原告生产同类产品的质量水平,导致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后也认为原告的商品质量低下,由此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与此同时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XX投资公司作为被告许XX经营场地的市场开办方及出租方,依法应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原告已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XX投资公司,告知其经营管理的市场内存在侵权商家后,被告XX投资公司理应担负起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义务,但在明知包括被告许XX在内的侵权商家在其提供的场地内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XX投资公司却没有以积极的态度对场内侵权现象加以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许XX经营的档口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被告XX投资公司作为被告许XX经营场地的市场开办方及出租方,没有尽其监督管理职责,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放任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被告XX投资公司应对被告许XX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XX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 、 及 在第25类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2.被告许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XX投资公司对被告许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投资公司辩称:1.被告XX投资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是无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XX投资公司的起诉。2、被告许XX销售案涉商品,涉及原告商标权的问题,被告XX投资公司并不知情,被告XX投资公司也不需为许XX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XX投资公司共同侵权并诉请被告XX投资公司就被告许XX个人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许XX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XX体育用品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70147、 76559、7655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571047号注册商标标识为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衣服、鞋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第76559号注册商标标识为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运动衣、运动裤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第76554号注册商标标识为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适于各类做准备动作时穿的运动服和运动衣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
2011年3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赵X与公证员助理陆X新以及购买人黎X培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XX鞋业皮具城(以下简称XX鞋业城)。在公证员及公证助理的监督下,黎X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业城内一间门口标有“D139”的店铺内购买了鞋共十五双,并从该店铺内当场取得了号码为0002178的票据一张及名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将购买物品带回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公证员赵X根据上述购买行为制作了(2011)南公证内字第15247号公证书,并随附票据复印件、名片复印件、打印照片四张。XX体育用品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800元及货款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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