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58号(2)
在本案庭审中,当庭开启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鞋十五双,其中十双为侵权产品,紫色和黑色各五双,款式相同。XX体育用品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第570147号 、第76559号 、第76554号 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鞋边外侧、鞋后跟、鞋底处有豹图形,鞋舌、鞋外侧、吊牌正反面有豹图形和英文组合标识,鞋垫有豹图形及“PUMA”标识。(详见附图)
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鞋店(以下简称XX鞋店)开办者是许XX,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东莞市XX鞋业皮具城,经营范围是零售鞋。2009年5月3日,XX鞋业城与许XX签订《东莞市XX鞋业皮具城铺位租赁合同书》,约定将D区139号铺位面积共45平方米出租给许XX经营鞋业皮具。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许XX每月需向XX皮具城缴纳租金和管理费;承租人有存在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与出租人有关的管理规定时,出租人可作警告、停业整顿或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出租人有权在无需给予任何补偿的境况下解除合同,收回商铺。
2011年10月24日,XX体育用品公司向XX投资公司发出《律师函》,向其告知XX鞋业城A106、C065、D138、D139档口销售了侵犯XX体育用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要求XX投资公司及时制止上述行为,督促商户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该邮件于2011年10月30日送达XX投资公司。
XX体育用品公司提交了一张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20000元。
以上事实,有XX体育用品公司出具的第570147号 、第76559号 、第76554号 《商标注册证明》,(2011)公证内字第1524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律师函》(向XX投资公司发布)、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租赁合同及市场登记证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XX体育用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XX体育用品公司要求向许XX索赔经济损失60000元,该数额是否合理;二、XX投资公司是否已经尽了应尽管理义务,应否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XX体育用品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70147号 、第76559号 、第76554号 的商标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XX体育用品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广东省广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1)公证内字第15247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其记载的内容应予以采信。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鞋类,与第570147号 、第76559号 、第76554号 商标核准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包装,所附吊牌上的信息均为英文,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售价明显低于XX体育用品公司同类产品,可判定并非XX体育用品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XX体育用品公司的三个注册商标相比,“豹图形和PUMA”图文标识、“PUMA”标识及豹图形与第570147号 、第76554号 及第76559号 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XX体育用品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D139号店铺悬挂的是许XX的营业执照,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许XX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
许XX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XX体育用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害的责任。XX体育用品公司请求判令许XX停止侵权,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现XX体育用品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许XX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XX体育用品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2.许XX主要从事鞋类零售,铺位面积为45平方米,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多;3.案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售价明显低于正牌产品,明显是假冒产品,许XX在获知可能侵犯XX体育用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仍不愿意采取积极态度处理问题,侵犯恶意较大;4.XX体育用品公司对本案支付了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开支,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酌情判令许XX赔偿XX体育用品公司22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XX体育用品公司主张XX投资公司实施的是帮助侵权的行为,即故意为许XX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场所提供者在明知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没有对出售侵权产品的摊位经营者采取任何防治措施制止其侵权行为的继续,使得其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销售侵权产品,即可以认定场所提供者为其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本案中,XX投资公司是否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应考虑如下几个方面:1.XX投资公司是否知道、何时知道许XX实施了侵权行为。XX体育用品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向XX投资公司邮寄送达了《律师函》,告知了许XX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事由,所以可以认定XX体育用品公司的告知是有效的,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XX投资公司已知悉案涉侵权事实。在此之前,XX投资公司作为XX鞋业城的管理方,与许XX之间只是一般的租赁和物业管理关系,并没有介入或参与许XX的经营活动;此外,XX体育用品公司主张XX鞋业城多间商铺存在侵权行为,XX投资公司对此应是明知的。本院认为,XX鞋业城摊位众多,XX投资公司不可能一一了解、查实各经营者的行为,不能仅仅因为有经营者出售假冒商品就认定XX投资公司明知这种侵权行为而予以纵容,况且XX体育用品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都是与本案案涉侵权行为同时期的,并没有证据显示在此之前XX鞋业城就存在大量侵权行为且XX投资公司已经知晓这种情况,因此也就没有理由要求XX投资公司对商铺的经营行为施以较多的注意义务。综合上述考虑,本院认定XX投资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后才知晓案涉侵权事实,在此之前XX投资公司并不知情。2.XX投资公司在知晓案涉侵权事实后,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继续。因XX体育用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向XX投资公司送达律师函后,许XX仍然在实施侵权行为,所以,不能认定XX投资公司没有采取了适当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综合上述考虑,本院认为,XX体育用品公司主张XX投资公司故意为许XX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进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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