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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58号(3)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X立刻停止侵犯原告XX体育用品股份公司享有的第570147号 、第76559号 、第76554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限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X体育用品股份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

三、驳回原告XX体育用品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X体育用品股份公司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许XX、东莞市XX投资有限公司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粤欣

代理审判员 陈娟娟

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



二0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茗

原告商标与被告商品对照图

附图一

原告注册商标


第570147号 第76559号 第76554号

附图二

被控侵权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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