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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8号(2)

另,被告为证明其店内产品的来源,提供了送货单及名片,送货单日期为2013年3月6日,收货单位为“承X”,商品名称为水印贴花,数量3000pcs,单价1.20元,金额为3600元,但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为空白,没有签章。名片为花龙美甲贴花,上显示有雷X艳的名字及手机号码。原告称其店内出售的涉嫌侵权产品为从雷X艳处进货,原告对被告提供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符XX是第7358647号“ ”的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莞南华第007965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其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地点及购买取得的单据抬头可显示为被告经营的XX化妆品店,购买时取得的名片亦与被告名字一致,且被告也确认了本案案涉指甲贴花在其处购买的事实,故可确认系被告经营的XX化妆品店销售了案涉指甲贴花。(2012)粤莞南华第007965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物上为全英文注释,且无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可认定为假冒产品。XX化妆品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产品,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被控侵权产品左上角使用的“ ”或“ ”标识与原告的“ ”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足以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依法应认定为侵害“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虽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一方面仅从送货单无法反映商品的提供者,也无法证明商品的提供者就系名片上显示的雷X艳;另一方面,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被告在购入时对其来源应存有怀疑,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不知情,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XX化妆品店销售涉案指甲贴花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邱XX作为该店的经营者,应对该店侵犯原告注册商标“ ”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损失部分,因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邱XX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5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本院酌情考虑下列因素:1.被告经营的店铺位于东莞市XX商品批发市场,店铺位置较优;2.从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来看,其侵权产品的进价为1.20元,售价为5元,利润较高;3. 从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来看,其侵权产品的进货量较大;4.原告对本案支付了公证费、调查费等开支,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酌情判令邱XX赔偿符XX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8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邱XX存在侵犯原告符XX享有的第735864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邱XX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符XX享有的第735864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符XX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粤欣

代理审判员 陈娟娟

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汤海艳

附图:

原告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358647号





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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