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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7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7号



原告:叶XX,男,台湾台北市人。

委托代理人:翁XX,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X,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酒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投资人:孙XX。

原告叶XX诉被告东莞市XX酒店(以下简称XX酒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娟娟、代理审判员陈敏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自由!自由》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缴纳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视频点播以及音响设备复制并播送涉案音乐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原告曾于2012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2)东一法民五初字第71号,后因补充证据等原因,原告撤回了对《自由!自由》等歌曲的起诉,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自由!自由》、《SAY YES MY BOY》、《爱情莎哟娜拉》、《酒量酒胆》、《酒窟仔相对看》音乐作品,并将作品数据资料从歌曲点播系统中删除;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2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040号公证书显示,叶XX声明自己是《自由!自由》、《SAY YES MY BOY》、《爱情莎哟娜拉》、《酒量酒胆》、《酒窟仔相对看》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并提供了作品手稿。

XX酒店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是孙XX,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2011年9月4日,湖北省黄冈市公证处公证员胡X、孔X婺与叶XX的代理人吴X坚来到广东省东莞市XX酒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的XX俱乐部的261包房内进行消费,并点播了《自由!自由》等歌曲,在公证员检查确认摄像机和存储卡为空白后,吴X坚使用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同步录像。录像完毕后,公证员当场将摄像机和存储卡收存保管。之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案外人将摄像机内容刻录成光盘。湖北省黄冈市公证处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制作了(2011)黄冈证字第1393号公证书,并附封存的光盘。经播放,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包含了《自由!自由》等5首电视音乐作品片段,每首时长均在2分钟以内,词曲作者署名均为叶XX。经比对,被控侵权电视音乐作品《爱情莎哟哪啦》词曲部分分别与叶XX《爱情莎哟娜拉》词曲部分实质近似,其余4首电视音乐作品词曲部分与叶XX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作品词曲部分相同或实质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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