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6号(2)

叶XX在本案中仅主张律师费,其余合理开支因另案已得到支持,所以本案中不主张。关于律师费,叶XX未提交证据。

本院另查明,原告曾依据(2011)黄冈证字第1388号公证书,以XX酒店为被告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后因证据不足,原告撤回了对《酒是舞伴你是生命》等七首电视音乐作品的起诉,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随后做出(2012)东一法民五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XX酒店侵犯了叶XX《流浪者的独白》等12首音乐作品词曲部分的著作权,并判令XX酒店停止侵权、赔偿叶XX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开支)。该判决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有叶XX提交的(2011)鄂公协核字第133号《证明书》、(2012)鄂公协核字第226号《证明书》、(2011)黄冈证字第1388号公证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五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叶XX提交了经公证转递的公开出版物以及底稿,本院依法确认《酒是舞伴你是生命》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是叶XX。(对叶XX权利认定情况详见下文列表)

根据(2011)黄冈证字第1388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以及所附光盘的内容,可以认定XX酒店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OK伴奏系统及放映设备,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案涉电视音乐作品。被控侵权电视音乐作品虽不完整,但从现有片段可以判断作品性质,从署名情况、独创性、拍摄目的等方面,对XX酒店播放的《酒是舞伴你是性命》等电视音乐作品进行判断,上述电视音乐作品都没有制片方、导演等的署名,没有情节或情节十分简单,拍摄目的也主要是为了服务于歌曲演唱,因此均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词曲部分的著作权应当由词曲作者享有。XX酒店未经授权播放案涉歌曲,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侵害了案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的复制权和表演权。而XX酒店在播放部分电视音乐作品时没有署上叶XX的名字,同时侵犯了叶XX对相应歌曲享有的署名权。(详见下表)

XX酒店侵犯叶XX著作权明细表

序号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