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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6号(4)

二、被告东莞市XX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叶XX经济损失4500元;

三、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叶XX承担475元,被告东莞市XX酒店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XX酒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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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粤欣

代理审判员 陈娟娟

代理审判员 何佩诗



二0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泽豪

汤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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