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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5号



原告:叶XX,男,台湾台北市人。

委托代理人:翁XX,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X,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歌舞厅,住所地:东莞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XX诉被告东莞市XX歌舞厅(以下简称XX歌舞厅)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娟娟、代理审判员陈敏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10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XX歌舞厅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不拒绝归来》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缴纳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视频点播以及音响设备复制并播送涉案音乐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2)东一法民五初字第6号,后因补充证据等原因,原告撤回了对《从不拒绝归来》等歌曲的起诉,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从不拒绝归来》、《梦里新娘》、《伸手等你牵》、《昨夜之灯》、《酒窟仔相对看》、《爱情莎哟哪拉》、《稻草人的心情》、《酒量酒胆》、《SAY YES MY BOY》、《生为女人》、《风向球》共十一首音乐作品,并将作品数据资料从歌曲点播系统中删除;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4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叶XX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叶XX起诉并没有事实依据,叶XX的歌曲年代久远,其请求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此外本案的律师费等费用在上个案件中已经处理过了,本案不应当再支持此费用,因叶XX的原因导致两次诉讼,本案叶XX的支出也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022号公证书显示,在台湾地区公开市场所购买的公开出版的唱片资料上载明音乐作品《从不拒绝归来》、《昨夜之灯》、《生为女人》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是叶XX。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040号公证书显示,叶XX声明自己是《酒窟仔相对看》、《爱情莎哟娜拉》、《稻草人的心情》、《酒量酒胆》、《梦里新娘》、《SAY YES MY BOY》、《伸手等你牵》、《风向球》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并提供了作品手稿。

XX歌舞厅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2011年8月29日,湖北省黄冈市公证处公证员胡X、孔X婺与叶XX的代理人吴X坚来到广东省东莞市XX量贩式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的V203包房内进行消费,并点播了《从不拒绝归来》等歌曲,在公证员检查确认摄像机和存储卡为空白后,吴X坚使用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同步录像。录像完毕后,公证员当场将摄像机和存储卡收存保管。之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案外人将摄像机内容刻录成光盘。湖北省黄冈市公证处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制作了(2011)黄冈证字第1378号公证书,并附封存的光盘。经播放,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包含了《从不拒绝归来》等11首电视音乐作品片段,每首时长均在2分钟以内,其中《酒窟仔相对看》、《爱情莎哟哪啦》、《稻草人的心情》、《酒量酒胆》、《SAY YES MY BOY》、《生为女人》、《风向球》词曲作者署名为叶XX,《从不拒绝归来》、《昨夜之灯》、《梦里新娘》、《伸手等你牵》、没有词曲作者署名。经比对,被控侵权电视音乐作品《爱情莎哟哪啦》词曲部分分别与叶XX《爱情莎哟娜拉》词曲部分实质近似,其余电视音乐作品词曲部分与叶XX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作品词曲部分相同或实质近似。

叶XX在本案中仅主张律师费,其余合理开支因另案已得到支持,所以本案中不主张。关于律师费,叶XX未提交证据。

本院另查明,原告曾依据(2011)黄冈证字第1378号公证书,以XX歌舞厅为被告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后因证据不足,原告撤回了对《从不拒绝归来》等电视音乐作品的起诉,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随后做出(2012)东一法民五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XX歌舞厅侵犯了叶XX《流浪者的独白》等音乐作品词曲部分的著作权,并判令XX歌舞厅停止侵权、赔偿叶XX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该判决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有叶XX提交的(2011)鄂公协核字第171号《证明书》、(2012)鄂公协核字第226号《证明书》、(2011)黄冈证字第1378号公证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五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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