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5号(3)
三、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叶XX承担675元,被告东莞市XX歌舞厅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XX歌舞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粤欣
代理审判员 陈娟娟
代理审判员 陈敏毅
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泽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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