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5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50号
原告:XX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XX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告:东莞奥XX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陈XX。
原告XX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奥XX有限公司(下称奥XX公司)、东莞奥XX电子厂(下称奥XX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佩诗独任,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奥XX电子厂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奥XX电子厂在2012年期间与原告订立了数张订单,原告按照订单规定生产货物并向被告奥XX电子厂交付货物。被告奥XX电子厂共计拖欠原告货款港币1265727.56元。原告催款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港币1265727.56元(按起诉之日汇率折合人民币1013847.7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对账单、送货单、采购单。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奥XX电子厂是“三来一补”企业,被告奥XX公司是其投资外方。原告提交了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2月18日的采购单,采购单记载货物的型号、单价等内容。原告主张采购单是被告奥XX电子厂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原告提交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1月11日的送货单,送货单记载货物的型号及数量,其上均有加盖被告奥XX电子厂的收货章。原告提交了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对账单传真件,除了2013年1月对账单外,其余月份的对账单均“杨X”的签名。原告主张“杨X”是被告奥XX电子厂的人员。根据有“杨X”签名确认的对账单、送货单及采购单的统计,货款金额为港币1265727.56元。现有证据没有显示原告与被告奥XX电子厂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奥XX电子厂收货后没有支付货款,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采购单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奥XX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故本案是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卖方住所地法。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即原告的住所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均予以确认。被告奥XX电子厂拖欠原告货款港币1265727.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奥XX电子厂没有约定期限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奥XX电子厂应在收取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奥XX电子厂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被告奥XX电子厂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港币1265727.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于原告起诉当日即2013年1月21日公布的港币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0.80991,港币1265727.56元应折合为人民币1025125.41元。原告主张被告奥XX电子厂支付货款人民币1013847.78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XX公司是被告奥XX电子厂的投资外方,依法应与该厂共同承担该厂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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