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4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44号
原告:郑XX,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X,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肖XX,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为与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佩诗独任,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还款时间、利息标准、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8360元(自2011年7月15日起按每月440元计至起诉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收据、发票、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辩称:被告已委托陈XX将案涉借款本息返还给原告。被告没有拖欠原告案涉借款本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证据:转账回单、转账凭条、转账记录、证人陈XX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在东莞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人民币440元,借款利息应在每月15日前支付;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若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被告应赔偿原告包括律师费等损失。陈X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人民币2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
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8日、2012年11月8日分别向案外人陈XX转账人民币1100元、人民币1100元、人民币1100元、人民币30000元。被告另主张其向陈XX现金交付了人民币10000多元,但被告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是被告委托陈XX返还给原告的案涉借款本息,原告对此应是明知且已收到相关款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证人陈XX出庭称:被告主张交付现金10000多元给陈XX不是事实;被告向陈XX转账支付的款项是陈XX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陈XX没有将相关转账款项交付给原告;被告没有委托陈XX向原告返还案涉借款本息。
原告委托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回单、转账凭条、转账记录、证人陈XX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均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照履行。被告主张已将案涉借款本息交付给案外人陈XX,并委托陈XX向原告还款。陈XX作为证人出庭证实了其没有受到被告委托向原告还款、被告向其交付的相关款项是被告与陈XX之间交易款项,而现有证据没有显示原告与被告达成由被告委托陈XX还款的协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有证据没有显示被告向原告偿还案涉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被告应自2011年6月15日起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12月14日止,并应自2011年12月15日起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自2011年7月15日起计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9日止,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人民币44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440元÷22000元×12个月×10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在原、被告仅约定借款利率、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被告以约定的借款利率为逾期还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均为年利率24%。该利率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均可按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为人民币7884元(自2011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13年1月9日止)。原告诉请利息中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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