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4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42号
原告:黎XX,男,汉族,住广西容县。
委托代理人:周XX,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表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蓝XX,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 东莞XX表壳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麦XX。
原告黎XX为与被告XX表壳厂有限公司(下称XX表壳公司)、东莞XX表壳厂(下称XX表壳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佩诗独任,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表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表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XX表壳厂的要求,为被告XX表壳厂提供加工产品。被告XX表壳厂拖欠原告加工费合计人民币75878.15元。原告催款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75878.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加工费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入库单、汇总表。
被告XX表壳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两被告的签章确认,具体货款金额由法院审核认定。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XX表壳公司有转移、逃匿、侵吞被告XX表壳厂财产的行为,被告XX表壳公司不应以投入到被告XX表壳厂以外的财产对被告XX表壳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XX表壳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被告XX表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XX表壳厂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XX表壳厂是“三来一补”企业,被告XX表壳公司是其投资外方。原告于本案中提交2012年8月至同年11月的入库单及汇总表,拟证明与被告XX表壳厂有交易。入库单记载成品名称、数量等内容,并有“黄XX”的签名。汇总表记载货号、工序、单价、数量、金额等内容。汇总表记载的工序、数量与送货单记载的成品名称、数量等对应,其上并有“黄XX”签名及“李XX”的印章。除了2012年11月的汇总表外,原告提供的其余汇总表均为复印件。原告主张“黄XX”、“李XX”均是被告XX表壳厂的员工,被告XX表壳厂的人员在汇总表上签名确认后,将汇总表的原件收回并复印副本给原告留存。根据汇总表的统计,货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75878.15元。
以上事实,有入库单、汇总表及原告、被告XX表壳公司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XX表壳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故本案是涉港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承揽人住所地法。由于案涉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即原告的住所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被告XX表壳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及汇总表上有“黄XX”签名。被告XX表壳公司虽主张不清楚该签名人员是否被告XX表壳厂的员工,但被告XX表壳厂并未应诉答辩,两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推定该签名人员代表被告XX表壳厂签收货物并进行对账。原告提交的部分汇总表虽为复印件,但汇总表记载的工序、数量与送货单记载的成品名称、数量等对应,且有被告XX表壳厂代表人员“黄XX”的签名,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汇总表复印件予以采信。根据汇总表的统计,货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75878.15元。原告与被告XX表壳厂没有约定期限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XX表壳厂应在收取货物的同时支付加工费。被告XX表壳厂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被告XX表壳厂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75878.15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加工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XX表壳公司是被告XX表壳厂的投资外方,依法应与该厂共同承担该厂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被告XX表壳公司辩称其应在投入被告XX表壳厂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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