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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41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41号



原告:宁XX,男,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文具包装材料店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周XX,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表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蓝XX,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 东莞XX表壳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麦XX。

原告宁XX为与被告XX表壳厂有限公司(下称XX表壳公司)、东莞XX表壳厂(下称XX表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佩诗独任,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表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表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XX表壳厂供货。被告XX表壳厂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35925.65元。原告催款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925.6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对账明细、送货单。

被告XX表壳公司辩称:确认被告XX表壳厂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925.65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XX表壳公司有转移、逃匿、侵吞被告XX表壳厂财产的行为,被告XX表壳公司不应以投入到被告XX表壳厂以外的财产对被告XX表壳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XX表壳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被告XX表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XX表壳厂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文具包装材料店的经营者。被告XX表壳厂是“三来一补”企业,被告XX表壳公司是其投资外方。2012年6月至同年11月,原告向被告XX表壳厂交付了价值合计人民币35925.65元的货物。现有证据没有显示原告与被告XX表壳厂约定了货款的付款期限。

以上事实,有对账明细、送货单及原告、被告XX表壳公司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XX表壳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故本案是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卖方住所地法。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即原告的住所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被告XX表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文具包装材料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东莞市XX文具包装材料店的对外债权。被告XX表壳厂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925.65元,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没有显示原告与被告XX表壳厂约定了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XX表壳厂应在收货同时支付货款。被告XX表壳厂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原告主张被告XX表壳厂支付货款人民币35925.65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表壳公司是被告XX表壳厂的投资外方,依法应与该厂共同承担该厂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被告XX表壳公司辩称其应在投入被告XX表壳厂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XX表壳厂有限公司、东莞XX表壳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宁XX支付货款人民币3592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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