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38号(2)
2012年4月10日,经增资及重新分配出资份额,原告与三被告签订《XX娱乐会所股东按出资购股份协议》。原告与三被告确认出资份额比例为:原告占10%、被告李XX占40.321%、被告黄XX占40.321%、被告张X占9.358%。
原告与三被告承包的XX娱乐城于2012年年底停止经营。因承包人拖欠2012年8月至同年10月的租金,XX娱乐城向本院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偿付租金人民币204000元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与XX娱乐城达成如下调解协议:XX娱乐城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搬离并向XX娱乐城返还经营场所;原告确认尚欠XX娱乐城租金人民币204000元,并定于2012年11月7日前支付;诉讼费由XX娱乐城承担。本院作出(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18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收条。收条内容是邓XX收到原告交付(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1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租金人民币204000元。收条有邓XX的签名。原告另提交发票及收款收据,主张原告为三被告垫付了XX娱乐城的相关费用。相关票据显示,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收取XX娱乐城2012年9月至同年10月电费共计人民币37067.86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收取XX娱乐城2012年9月至同年10月的通信费共计人民币83.98元;长安镇新安水管站收取原告2012年11月水费人民币848元、污水及生活垃圾处理费人民币466.8元。
以上事实,有《股东协议书一》、《股东协议书二》、《XX娱乐会所股东按出资购股份协议》、民事诉状、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收条、发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原、被告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案涉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由于合伙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中国内地,故中国内地为与案涉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
原告垫付了XX娱乐城租金人民币204000元的事实,有邓XX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垫付了XX娱乐城水电费、通信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8466.6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在合伙人内部如何承担。
其一,《股东协议书一》、《股东协议书二》是原告与三被告就合伙承包XX娱乐城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两份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同一天,从两份协议书的标题看,《股东协议书一》形成次序应在《股东协议书二》之前,从两份协议书的内容看,《股东协议书二》是《股东协议书一》内容的细化及补充,故本院认为《股东协议书一》形成于《股东协议书二》之前。三被告主张《股东协议书二》形成于《股东协议书一》之前,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股东协议书一》约定各合伙人应按出资比例承担合伙债务。《股东协议书二》第三条则约定原告转让部分出资份额给被告黄XX后,剩余10%的出资份额作为“红股”,原告有权享有利润分配,但不承担其后发生的合伙债务。因《股东协议书二》形成于《股东协议书一》之后,《股东协议书二》的上述条款属于合伙人就原告对合伙债务作出的特殊约定,原告对合伙债务的承担应以《股东协议书二》约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由于该法调整的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合伙企业,而本案原告与三被告合伙承包XX娱乐城,原告与三被告形成的是个人合伙,不具有企业性质,原告与三被告的合伙协议不受该法调整。《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协议约定原告不承担2011年11月2日以后的合伙债务,属于原告与三被告的内部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原告与三被告均具有约束力。
其二,根据《股东协议书一》、《股东协议书二》的约定,原告不参与XX娱乐城的经营,经持51%以上出资份额的合伙人通过方可执行相关的股东决议。三被告主张原告未经三被告同意与XX娱乐城就拖欠租金达成调解协议,违反了合伙协议的上述约定,相应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在调解协议中确认拖欠的租金没有超出合伙体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原告承诺在期限内承担还款义务免除了合伙人承担滞纳金的损失,对全体合伙人有利,原告对外向债权人确认并承担合伙债务是原告应尽的义务,不属于合伙经营管理事项,因此,即使未经三被告同意,原告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调解协议约定义务,相应后果仍应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承担。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