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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38号(3)

其三,《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拖欠租金两个月,押金不予退回。三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告知三被告上述约定,导致三被告没有及时终止XX娱乐城的经营,发生租金损失。《股东协议书一》、《股东协议书二》签订后,原告退出XX娱乐城的经营管理,XX娱乐城由三被告经营管理,三被告作为经营管理人却不清楚《租赁合同》的约定,不符合常理。而且,三被告是否清楚《租赁合同》的上述约定与三被告是否终止XX娱乐城的经营没有必要关联。因此,三被告以不清楚《租赁合同》的上述约定为由,抗辩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与三被告在《股东协议书二》中约定原告不承担2011年11月2日后发生的合伙债务,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与三被告应遵照履行。原告垫付的XX娱乐城租金及各项费用发生在2011年11月2日以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该些费用人民币242466.64元,符合原告与三被告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XX、黄XX、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人民币242466.64元给原告孙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68元,由被告李XX、黄XX、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孙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XX、黄XX、张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佩诗



二0一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振滨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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