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3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35号



原告: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县。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莞XX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次日受理本案,并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业务往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销售电子产品给被告。被告收取验收了货物。原、被告在交易中进行对账。截至2012年8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21525.68美元。被告曾于2012年8月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但没有按付款承诺书支付货款。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1525.67美元(按美元兑人民币1:6.25的汇价折合为人民币759535.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表述为迟延给付货款滞纳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付款承诺书。

被告辩称:被告曾向原告作过付款承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欠原告货款80000美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表示收取了原告指定的“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确认在2011年至2012年8月7日期间累积欠付原告货款121525.67美元,并承诺分三期于2012年12月5日前向原告付清上述货款。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诉争的部分货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支付货款是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原、被告对诉争的部分货款是否已支付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对上述争议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诉争的部分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诉争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1525.67美元。尚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庭审中,原、被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处理案涉纠纷。

以上事实,有付款承诺书及原、被告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台湾注册成立,故本案是涉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处理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本案中,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121525.67美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和支付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4日)至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表述为迟延给付货款滞纳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将案涉货款121525.67美元按美元兑人民币1:6.25的汇价折合为人民币759535.5元,由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汇价低于中国人民银行于起诉当日(即2013年1月4日)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1:6.2897,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同种情况下法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照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XX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75953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