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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3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32号



原告:刘XX,男,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表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蓝XX,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 东莞XX表壳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麦XX。

原告刘XX为与被告XX表壳厂有限公司(下称XX表壳公司)、东莞XX表壳厂(下称XX表壳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佩诗独任,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X、被告XX表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表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XX表壳厂提供加工产品。经与原告对账,被告XX表壳厂确认拖欠原告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货款合计港币108322.67元。原告催款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港币108322.67元(折合为人民币87083.1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XX五金制品厂配件部的工商查询资料、月结表、送货单。

被告XX表壳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原告与被告XX表壳厂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XX表壳公司有转移、逃匿、侵吞被告XX表壳厂财产的行为,被告XX表壳公司不应以投入到被告XX表壳厂以外的财产对被告XX表壳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XX表壳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被告XX表壳公司提交证据:授权委托书。

被告XX表壳厂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XX五金制品厂配件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原告主张是“XX五金制品厂配件部”的实际经营者。被告XX表壳厂是“三来一补”企业,被告XX表壳公司是其投资外方。原告提供了2012年6月至同年11月的月结表。月结表均有加盖“XX五金制品厂配件部”的印章及有“刘”字样的签名。除了2012年10、11月的月结表外,被告XX表壳厂的员工“钟XX”在其余月结表上对该月加工费金额进行确认并提出货款按98折计算的要求。原告另提交了2012年10月及同年11月的送货单,送货单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均有“精艺 刘”的手写签名,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均有加盖被告XX表壳厂货仓部的印章。2012年10月及同年11月送货单统计的货款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对应月结表统计的该月货款金额是一致的。根据月结表的统计,2012年6月至同年11月加工费合计为港币108322.67元,该些货款按98折计算后为港币106156.22元。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XX表壳厂达成货款按98折计算的协议,该协议没有约定附条件,原告与被告XX表壳厂约定货款月结60天支付,被告XX表壳厂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不同意货款按98折计算。

以上事实,有XX五金制品厂配件部的工商查询资料、月结表、送货单及原告、被告XX表壳公司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XX表壳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故本案是涉港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承揽人住所地法。由于案涉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即原告的住所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被告XX表壳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XX五金制品厂配件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原告提交的月结表及送货单均有“刘”字样的签名,且原告持有月结表及送货单的原件,被告XX表壳公司虽不确认原告是“XX五金制品厂配件部”的实际经营者,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是本案债权的享有者,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XX表壳厂收取原告交付的价值合计港币108322.67元的加工产品,有月结单及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没有显示原告与被告XX表壳厂约定期限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XX表壳厂应在收取货物的同时支付加工费。被告XX表壳厂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构成了违约,被告XX表壳厂应向原告偿付加工费。原告与被告XX表壳厂达成加工费按98折计算的协议,被告XX表壳厂应向原告支付按98折计算的加工费港币106156.22元。原告以被告XX表壳厂没有按约定期限付款为由拒绝给予被告XX表壳厂约定的折扣,由于原告与被告XX表壳厂没有约定按期限付款是货款进行折扣计算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按中国人民银行于原告起诉当日即2012年12月27日公布的港币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0.81217,港币106156.22元应折合为人民币86216.9元。被告XX表壳公司是被告XX表壳厂的投资外方,依法应与该厂共同承担该厂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被告XX表壳公司辩称其应在投入被告XX表壳厂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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