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9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9号
原告:谢XX,女,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五金加工店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肖XX,东莞市XX五金加工店的经理。
被告:XX表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XX衍盛,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 东莞XX表壳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麦XX。
原告谢XX为与被告XX表壳厂有限公司(下称XX表壳公司)、东莞XX表壳厂(下称XX表壳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佩诗独任,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XX表壳厂供货。被告XX表壳厂拖欠原告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货款合计人民币364264.65元。原告催款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4264.65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1401.64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原告提交证据:入仓单、派工单、汇总表、对账单。
被告XX表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提供的派工单没有任何人签章,不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XX表壳公司有转移、逃匿、侵吞被告XX表壳厂财产的行为,被告XX表壳公司不应以投入到被告XX表壳厂以外的财产对被告XX表壳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XX表壳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被告XX表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XX表壳厂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五金加工店(下称XX五金加工店)的经营者。被告XX表壳厂是“三来一补”企业,被告XX表壳公司是其投资外方。原告提交2012年3月至同年11月的入仓单及汇总表。入仓单均加盖被告XX表壳厂货仓部的印章。2012年3月至同年9月的汇总表均有被告XX表壳厂的员工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及提出扣款要求。根据汇总表的统计,扣除被告XX表壳厂提出的扣款金额后,被告XX表壳厂应付原告2012年3月至同年9月的货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92689.35元。根据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送货单统计,被告XX表壳厂收取了原告交付的价值人民币71575.3元的货物。原告主张与被告XX表壳厂达成货款扣除4%折扣的约定,被告XX表壳厂应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货款为人民币68712.29元。现有证据没有显示原告与被告XX表壳厂约定了货款的付款期限。
以上事实,有入仓单、派工单、汇总表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XX表壳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故本案是涉港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承揽人住所地法。由于案涉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即原告的住所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被告XX表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XX表壳厂应付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361401.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没有显示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XX表壳厂应在收货同时支付货款。被告XX表壳厂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被告XX表壳厂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1401.64元及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XX表壳厂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XX表壳公司是被告XX表壳厂的投资外方,依法应与该厂共同承担该厂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被告XX表壳公司辩称其应在投入被告XX表壳厂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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