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8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8号
原告:潘XX,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XX表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蓝XX,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 东莞XX表壳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麦XX。
原告潘XX为与被告XX表壳厂有限公司(下称XX表壳公司)、东莞XX表壳厂(下称XX表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佩诗独任,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XX表壳厂供货。被告XX表壳厂拖欠原告截止2012年11月货款合计人民币266430元。原告催款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643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东莞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查询结果、订货单、送货单、月结单。
被告XX表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东莞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提交的订货单印章模糊,不能看出是被告XX表壳厂下订单。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XX表壳公司有转移、逃匿、侵吞被告XX表壳厂财产的行为,被告XX表壳公司不应以投入到被告XX表壳厂以外的财产对被告XX表壳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XX表壳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被告XX表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XX表壳厂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XX表壳厂是“三来一补”企业,被告XX表壳公司是其投资外方。“东莞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原告主张其以“东莞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XX表壳厂发生交易。原告提交2012年6月至同年11月的送货单。送货单抬头是“东莞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且均加盖有被告XX表壳厂货仓部印章。根据送货单统计,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81860元的货物。原告主张被告XX表壳厂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人民币266430元,据此诉至本院。现有证据没有显示原告与被告XX表壳厂约定了货款的付款期限。
以上事实,有东莞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查询结果、送货单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XX表壳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故本案是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卖方住所地法。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即原告的住所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被告XX表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以“东莞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XX表壳厂发生交易,“东莞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经注册登记,原告持有“东莞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XX表壳厂发生本案交易的债权凭证,作为交易一方的被告XX表壳厂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是本案债权的享有者,原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XX表壳厂收取原告交付的价值人民币281860元的货物,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XX表壳厂支付了部分货款,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6430元,该主张对被告XX表壳厂有利,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没有显示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XX表壳厂应在收货同时支付货款。被告XX表壳厂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原告主张被告XX表壳厂支付货款人民币2664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表壳公司是被告XX表壳厂的投资外方,依法应与该厂共同承担该厂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被告XX表壳公司辩称其应在投入被告XX表壳厂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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