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6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6号
原告:广州市XX制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黄XX,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刘XX,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罗XX,男,台湾居民,住台湾新北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广州市XX制胶有限公司诉被告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佩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胶水,双方约定货款月结30天。经原、被告确认,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12年2月至同年5月货款共计人民币194560元。被告的客户代付了人民币11496元,余款人民币1830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8306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对账单。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在《对账单》中确认拖欠原告2012年2月至同年5月的货款合计人民币194560元。原告主张被告的客户代被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1496元,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83064元,原告故此诉至本院。
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准许后作出(2012)东二法立保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书并予以执行。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是台湾居民,本案为涉台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卖方住所地法。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即原告的住所地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4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了人民币11496元,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没有显示原、被告约定货款的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取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3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83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XX制胶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11元,诉前保全费为人民币1270元,合计诉讼费为人民币3281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市XX制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罗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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